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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增城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地铁21号线中新镇镇龙车辆段于2014年10月21日正式开始施工,由深**铁二局负责工程项目。因为地铁修建,永久征用了原属于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社的村道,为了不妨碍山口村村民正常通行,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和广**公司决定重新开挖一条村道给村民通行,该村道也是今后山口自然村村民出入的唯一通道。

原告胡**是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社人,2014年10月21日,在还建村道施工的第一天,原告胡**将施工现场的钩机钥匙拔掉拿走为期三天,至10月24日下午归还,导致施工队的钩机不能正常工作。胡**等人多次以青苗补偿款补偿标准不公等理由阻挠施工。

2014年10月30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胡**将其一辆赣C泥头车停放在还建村道施工现场,导致施工的挖机无法正常作业,并且造成施工现场的运泥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到原告胡**阻挠,导致工期无法正常展开,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召集辖区交警、城管、派出所、团结村村委、现场处置组前往中新镇人民政府召开紧急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是关于中新镇团结村村道施工现场多次遭到一辆车牌为赣C泥头车阻挠施工,会议决定如果泥头车车主执意要阻挠施工不听劝诫的话就将该泥头车予以暂扣。

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增城区公安局中**出所民警接到中新镇政府工作人员黄**的报案(登记编号:增公网受案字(2014)28673号《受案登记表》),称有人在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山口社阻拦现场施工,接到报案后,中**出所依法派员处警,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也赶赴施工现场。现场工作人员在劝诫无效的情况下,中新交警中队的工作人员决定用拖车将赣C泥头车拖离,但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工作人员直接启动驶离该泥头车,刚往天**院方向行驶与施工现场不到100米的距离,原告胡**驾驶一辆粤A黑色丰田SUV停在道路中间,阻碍交警将妨碍施工的泥头车开走,并大吵大闹,要求现场执法人员给予开走泥头车说法,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期间,胡**的父亲胡**、叔父胡*乙在现场也大吵大闹,均有份参与阻碍现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于是被告将原告胡**及其父亲胡**、叔父胡*乙带离现场,传唤到中**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同时,被告将涉嫌阻挠施工的车牌为赣C的泥头车和车牌为粤A的丰田越野车扣押至中新穗东停车场。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拟作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日3时,被告向原告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是否陈述和申辩,原告对此提出申辩。

同日,增城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7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胡**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增城区**山口社还建村道施工现场阻碍增城区交警四中队民警依法将阻碍施工的泥头车拖离,情节严重。决定对胡**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止。被告对原告胡**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还建村道涉及的征地及青苗补偿款,中新镇人民政府已和村委会、合作社进行了清点计价。2014年11月27日,中新镇人民政府与中新**济联合社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还建道路土地及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使用土地面积8.798亩,土地补偿标准按4.68万元/亩计算,共计土地补偿款411746.40元;青苗补偿标准按4.5万元/亩计算,共计青苗补偿款395910元,上述两项合计补偿款807656.4元。2014年12月2日,中新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807656.4元给中新**济联合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增城区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原告胡**明知还建村道施工却故意使用其所有的赣C泥头车停靠在狭窄的村道旁,导致还建村道的挖机无法正常作业和施工的运泥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原告采取各种不正当方式阻挠还建村道施工,在被告决定对阻挠施工的赣C泥头车进行拖离过程中驾驶粤A的越野车阻挠工作人员现场执法,并经多方劝诫无效,原告胡**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被告在对原告作行政处罚决定前,将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均告知了原告胡**,程序合法。因此,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7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拖车行为不是交警四中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交警四中队也无法律依据拖离泥头车。首先,2014年10月31日下午的拖车行为是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黄*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次事件是完全在其指挥下、按开会的方案实施的。其次,被上诉人交警四中队在上述施工现场没有执法权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发生的地点只是一条正在施工的村道,整条道路还不能通行,属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未移交被上诉人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被上诉人的交警部门无权在此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执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工作人到现场执法过程中依法执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工作证或工作证明,但是事发现场人员并没有出示工作证或工作证明,有许多穿着便装的来历不明的人员,而且是这些人员直接把车辆开走,不由分说把刚下车的上诉人按倒在地,直接带走。如果整个事件确是被上诉人所为,那么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得知泥头车将要被拖走,匆忙从外面赶回来。在不知道是何人要拖离泥头车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自救行为,防止不明身份人员把车辆抢走。上诉人目的是为了搞清事情的来龙去脉,事情的真相。但是,相关的人员并没有给予依法告知和耐心的劝解,而是不由分说将车辆拖离、把人拘留,这完全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三、被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程序违法。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必须明确将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被处罚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将要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上诉人有暂缓执行的申请权,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及合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上诉人被行政拘留时,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的家属,属程序违法。再次,涉案的道路修建未得到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证,而且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未进行,该道路属非法修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答辩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补充如下:第一、还建道路是市政府的工程,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该工程的合法性。作出处罚前,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我们不予认可施工是违法行为,即使施工是违法的,上诉人也不能以违法方式予以抵抗,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复议等形式维权。第二、我们不予认可拖车行为是强制行为,而是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可能经过审批手续才制止该违法行为。第三、在现场没有表明身份这一问题上,我们已经提供了执法视频可证明我们的执法人员已经表明了身份。第四、交警在现场执法是配合辖区派出所制止违法行为,辖区派出所协调属地交警部门拖车,属于制止违法行为,不是道路交通执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上诉人胡**明知还建村道施工却故意使用其所有的赣C泥头车停靠在狭窄的村道旁,导致还建村道的挖机无法正常作业和施工的运泥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在被上诉人决定对阻挠施工的赣C泥头车进行拖离过程中又驾驶粤A的越野车阻挠工作人员现场执法。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交警四中队的拖车行为属于公安制止违法侵害的正当执法行为,其实施主体和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以及涉案道路修建未得到规划许可,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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