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民安镇政府维稳中心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内调解邓**与金**的房屋使用权纠纷的过程中,调解参与人员谢**与金**发生纠纷,后谢**将金**打伤。同日,开发区分局作出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谢**处以拘留八日并处300元罚款。开发区分局于当日向谢**送达处罚决定书,但谢**拒绝签名捺指印。开发区分局对谢**的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开发区分局主张谢**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开发区分局提交的送达回执只能证明湛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7日向谢**以挂号信邮寄湛公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不能证明谢**何时收到该决定书。因此开发区分局没有证据证明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十五天的时效。对于开发区分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谢**是否存在殴打金**事实的问题。谢**辩称其与金**只发生了争吵,并无殴打。开发区分局出具了金**、林**、沈*、邓**、金**、金太年的询问笔录。林**、金**明确说明金**头部被谢**打中一拳。金太年说明金**被谢**殴打。邓**与沈*只是说明谢**与金**相互推拉。根据以上的笔录,原审法院对谢**与金**之间发生纠纷并推拉,谢**打中金**头部一拳的事实予以确认。谢**在开庭审理时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因其并未在庭前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予。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该殴打事实。

开发区分局在认定谢**殴打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谢**处以拘留八日并处300元罚款,并于2012年12月12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说明了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被处罚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当日向谢**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谢**拒绝签名,由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备注说明。因此,开发区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分局作出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违法的决定。谢**并没有殴打到金**。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能证明谢**打到金**的证人是金家村人和一名维稳工作人员林**,与金**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非常低。邓**和维稳中心工作人员沈*均称没有见到谢**殴打到金**。湛江**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明作用。二、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没有依照事实证据,没有考虑谢**提出的意见,在双方证人相当,金**伤情欠缺的情况下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错误判决。金家东村的人勾结民案镇的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来对谢**压力,企图无理霸占谢**的合法房屋。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谢**的意见,显失公平,综上,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开发区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发区分局答辩称:一、湛江经济技**工作人员办公室对民安镇金家东村一起房屋使用权纠纷进行调解时,谢**为一方当事人之一参与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谢**与金**发生争执,并打了金**一拳。谢**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开发区分局下属的民**出所接报警后,经依法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谢**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开发区分局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开发区分局认为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开发区分局的干警对谢**传唤并制作笔录时,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谢**进行了签收,并表示阅过后已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开发区分局向谢**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谢**申请回避、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了被处罚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013年1月5日,谢春欣向湛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湛公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2月28日,谢春欣向湛江**民法院提起本诉。湛江**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开发区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问题。开发区分局出具了金**、林**、沈*、邓**、金**、金太年的询问笔录。林**、金**明确说明金**头部被谢*欣打中一拳,且林**的笔录反映谢*欣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维稳调解中心的正常工作,致调解工作中断。金太年说明金**被谢*欣殴打。邓**与沈*只是说明谢*欣与金**相互推拉。湛江**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反映金**头部有外伤。上述笔录和证据可证实谢*欣与金**之间发生纠纷,双方推拉,谢*欣打中金**头部一拳,影响到了维稳调解中心的正常工作,致民安镇政府维稳中心工作人员对邓**与金**的房屋使用权纠纷调解工作中断。上述证据可反映出谢*欣存在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开发区分局的干警对谢**传唤并制作笔录时,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谢**申请回避、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开发区分局作出湛公开决字(2012)第0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后向谢**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开发区分局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了谢**申请回避、申辩、提起复议和诉讼等合法权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