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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古蔺县公安局、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古蔺县公安局、第三人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古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古蔺县公安局作出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梁**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在古蔺镇太平街村七组小地名叫瓦窑坪的地方污蔑原告盗窃其南瓜,因而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抓着原告的衣领后,原告也抓着第三人的衣领。后双方均倒在公路上,并互相抓着不放。后经组长熊**到场劝阻,双方才停止了抓扯。在这个过程中,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古蔺县公安局古蔺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此纠纷展开了调查。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到叙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辨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口角在古蔺镇太平街村七组垃圾库旁乡村公路上发生抓扯打架,在相互抓扯打架的过程中原告抓住第三人的头发将其头部撞击地面,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其间原告之子魏**听说母亲与别人在公路上闹架,随即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对第三人的腰部踢了两脚。故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陈在兰述称,原告之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干部基本情况表五份;2、证明;3、对魏**、梁**、陈**、陈**、孔**、王**、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住院病案复印件;5、魏**、梁**户籍证明复印件;6、申请;7、古*(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8、古*(蔺)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0、送达回执复印件三份;11、综合调查报告复印件;12、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印件;1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4、受案回执复印件;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份;16、关于对梁**殴打他人案件合议笔录复印件;17、行政处罚公告告知笔录复印件两份;18、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被告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一份。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八张;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口角,在古蔺镇太平街村七组小地名叫瓦窑坪的乡村公路上发生抓扯。原告之子魏**闻讯后,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抓扯仍在继续。后魏**请组长熊处刚到场,纠纷才被劝止。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古**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伤,枕部头皮挫擦伤。被告经过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于2014年1月28日送达原告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依法进行了告知,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系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但未处罚金,其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被告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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