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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吴*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第三人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6日,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作出古公决字(2012)0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到蔡**家去,正好吴*、吴**、吴**三弟兄在蔡**家坝子内修摩托车,三人相继离去。约一个时之后,原告回家经过吴*家后面的公路时,吴*站在公路中央拦住原告,要原告将2004年他大哥吴**、二哥吴**在浙江拐卖人口被刑拘半年多的事情说清楚,否则弄死原告,于是打电话叫来吴**、吴**,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这是三人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对检举人打击报复。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中有徇私舞弊等不作为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无责任,是受害者,但被告对第三人处以较轻的处罚;而且该行政处罚书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古公决字(2012)0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变更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辨称,2012年5月23日21时左右,吴*在其家后面的公路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抓扯打架,后吴*的哥哥吴**、吴**听见后前往现场参与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经过调查等之后,作出古公决字(2012)0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未予陈述。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干部基本情况表五份;2、证明一份;3、对吴*、吴**、吴**、孙**(两次)、吴**、孙**、罗**、蔡**(两次)、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座谈记录复印件,5、出院证明书、票据及费用表复印件;6、古公决字(2012)07239号、第07824号、第0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两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8、综合报告复印件;9、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印件;10、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1、传唤证复印件;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份;1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14、孙**、吴*、吴**、吴**户籍证明复印件;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三份;1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一份。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对吴**、孙**、蔡**(两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拉食料到双沙镇陈坪村五组蔡**家。在蔡家吃饭后,原告骑摩托车返回,经第三人吴*房屋后时,与吴*发生争吵、打架。吴**、吴**赶到后,参加了对原告的打架。不久经人劝止。原告受伤后入古蔺县双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和相关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古公决字(2012)0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古公行复决字(201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古公决字(2012)07239号、第07824号、第0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和相关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古公决字(2012)0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古公决字(2012)072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变更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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