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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古住建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陈**户未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于2012年3月动工在古**阳中学(一水厂门口)改扩建房屋,现已建成占地面积82平方米,建筑面积223.07平方米的四层局部砖混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户作出如下处罚: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你户在古**阳中学(一水厂门口)的违法建筑物223.07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一家七口,2003年原住房因洪灾冲毁,2010年9月在古蔺镇环城路50号附1号合法转让了泸房权证字第201004671-1号房屋产权,同时还转让了古国用(2010)第2734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15平方米)。随后进行加固修复,期间申请加固修复未获得批准。2012年3月在房屋加固修复主体完工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停工,本人即将收尾完成,再未继续,随后入住并经营电力器材维持生计,是全家生活唯一来源。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来古**调(2014)第95号《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古**罚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古**听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申请听证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组织了不公开听证,2014年6月11日作出古**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原告才知道因原告邻居正在违法修建与原告发生纠纷,其通过关系未得到处理,反而原告受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之处罚超过了期限,且不公平执法、人性执法违反法律原则、立法本意。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古**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在古蔺镇环城路50号附1号合法转让了泸房权证字第201004671-1号房屋产权,同时还转让了古国用(2010)第2734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15平方米)。2012年3月开始进行改扩建该房屋,建成占地面积82平方米,建筑面积223.07平方米的四层局部砖混房。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古建(2012)责停规字456号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古建责改(2013)第8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进行了现场勘验等,并向原告送达了古*建调(2014)第95号《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古*建罚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古*建听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申请听证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听证,2014年6月11日作出古*建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古**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立(销)案呈批表复印件;3、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及现场图复印件;4、古**调(2014)第95号《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古*(2012)责停规字456号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古*(2013)责停规字136号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复印件;7、古*责改(2013)第8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8、对陈**询问笔录复印件;9、现场照片十张;10、陈**全家人身份信息复印件;11、古国用(2010)第27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2、泸房权证字第201004671-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3、陈**违法建设房屋位置示意图复印件;14、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5、古**罚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6、古**听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7、建设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审批表复印件;18、听证申请复印件;19、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0、申请复印件;21、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复印件。及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四张;3、古国用(2011)第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古国用(2010)第27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5、古**调(2014)第95号《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复印件;6、古**听通(2014)第001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复印件;7、通话记录复印件;8、申请复印件;9、古**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10、古**罚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1、古**听告(2014)第89号《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12、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的职权。原告未经审批进行其房屋的改扩建,建成占地面积82平方米,建筑面积223.07平方米的四层局部砖混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经过调查并经法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古住建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古住建罚(2014)第9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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