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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筠连县**限公司罚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宜国土资罚(2014)43号《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筠连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水岭公司)未履行的被没收的违法所得若干元、罚款若干元以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若干元,共计若干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在开展煤矿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核查中发现分水岭公司涉嫌越界开采。经调查查明,分水岭公司位于筠连县巡司镇土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2010年12月20日换得四川**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100002009051120018879,允许开采矿种为(2、7、8号),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矿区范围由9个点圈定,开采深度为750米至500米标高。分水岭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2、8号煤层,开采煤炭资源2240.6吨。针对分水岭公司的行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宜国土资罚(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分水岭公司违反了《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u0026ldquo;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u0026rdquo;的规定,属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行为,依据《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分水岭公司作出处罚:限令分水岭公司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若干元并处罚款若干元,共计若干元。分水岭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履行缴纳罚款,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经催告后,分水岭公司仍未缴纳罚款,故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若干万元,并依据生效的处罚决定书申请翠屏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资源管理和监督,具有依法对非法开采煤炭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分水岭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事实存在,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案件中,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证、催告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宜国土资罚(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宜国土资罚(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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