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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屏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屏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13年9月11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屏山县公安局,2013年9月25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及被告证据材料送达原告王**。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屏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和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1日,发现自己位于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承包经营土地受到非法侵害便去制止,突然有几名自称是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的人强行将原告传唤至屏山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原告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制止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屏山县人民政府屏府信访复查(2008)5号复查意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府信访复核(2007)35号复核意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于2007年8月2日对王**、杨**反映情况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逐级反映非移民安置的情况一直耿耿于怀,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

4.宜宾五粮液酒厂507车间出具的证明和出勤考核表,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向垣礼、凌征武证言不真实,原告王**于2012年11月15日在该单位上班,并未到书楼镇国土所的事实。

5.原告王**的前妻杨**与原楼东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用地协议》,用以证明书楼镇政府此次征地没有依据,原告不知晓。

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7.《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王**获得书楼镇芭蕉村四组龙成金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8.证人彭**、狄中贵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于2013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钻探现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7月21日10时许,书**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原告王**与前妻杨**以政府征用自己土地没有获得相关赔偿为由,不准宜宾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派驻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贝**温泉开发项目的工人钻探施工,原告王**采取关掉带动钻探机器的柴油机,致使施工作业停止。书**出所副所长唐**带领民警黄**和警辅罗**赶到现场,对王**、杨**进行政策宣传和疏导劝解。同日14时许,钻探工人再次施工时,原告王**与前妻杨**采取手抓钻机的方式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经派出所民警劝解仍不停止其违法行为,遂将其传唤至屏山县公安局进行徇问。由于原告的行为已挠乱施工现场生产秩序,我局于同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挠乱施工现场生产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屏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2.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切实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证人向垣礼、龙先军、任**、张**、凌**、何**、黄**、程**、蒋**、黄**、尹**、唐**、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2)467号《关于屏山县2011年笫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发(2012)959号《关于同意金沙江森林温泉渡假村酒店及附属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屏山县人民政府屏府函(2011)175号《关于书楼温泉旅游开发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屏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屏发改发(2013)12号《关于金沙江森林温泉度假村和酒店及附属设施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屏山**委员会《关于书楼镇温泉项目专题会纪要》,屏山县人民政府屏府函(2013)69号《关于中国宜宾“禅文化”温泉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屏山县统一征地服务所与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政府征地的合法性。

6.屏山县书楼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转让协议、宅基地分割协议、杨**土地补偿明细,屏山县书楼镇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杨**账号为8815011037689494活期明细账查询结果等,用以证明政府征地补偿原告的资金情况,原告称不知晓征地的理由不成立。

7.宜宾向家坝**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程勘察证书等。用以证明施工单位资质的合法性。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正确。

9.原告王**与前妻杨**于2013年7月21日在书楼镇芭蕉村4组施工现场扰乱生产秩序的光盘一张(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王**实施的行政违法事实。

本院依职权(或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原告王**与前妻杨**于2013年7月21号在书楼镇芭蕉村4组施工现场的光盘一张(视频资料)。

2.书楼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转让协议、宅基地分割协议、杨**土地补偿明细等资料。

庭审质证时,原告王**对被告屏山县公安局提供的2、3、4、5、,6、7、8号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均系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屏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2、3、4、5、6、7、8、9号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并对原告王**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形,被告屏山县公安局是依职权办案。原告王**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是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3、5、6、7、8、9号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均盖有鲜章并证明其出处,且相互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涉嫌原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调查取得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中,本院认为1、2号证据能够证明证人黄**、任**与原告有隙,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6、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曾获得所征土地的使用权,对6、7号证据予以采信;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于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左右在书楼镇芭蕉村4组施工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均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屏山县人民政府屏府函(2011)175号《关于书楼温泉旅游开发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在书楼镇芭蕉村四组规划“书楼温泉旅游开发项目”,并经过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发(2012)959号《关于同意金沙江森林温泉渡假村酒店及附属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2)467号《关于屏山县2011年笫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审批,金沙江森林温泉渡假村酒店及附属项目有序推进。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与前妻杨**以书楼镇政府征用自己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且自己未获得相关赔偿为由,阻止宜宾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派驻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贝**温泉开发项目的工人钻探施工,致使施工作业停止。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副所长唐**带领民警黄**和警辅罗**赶到现场,对原告王**和前妻杨**进行政策、法制宣传和疏导劝解,原告王**仍坚持自己行为并不违法。同日14时许,钻探工人再次施工时,王**、杨**采取手抓钻机的方式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经办案民警疏导劝解仍不停止其违法行为,遂办案民警将原告王**传唤至屏山县公安局进行徇问,并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屏山县人民政府屏府函(2011)175号《关于书楼温泉旅游开发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屏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屏发改发(2013)12号《关于金沙江森林温泉度假村和酒店及附属设施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2)467号《关于屏山县2011年笫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发(2012)959号《关于同意金沙江森林温泉渡假村酒店及附属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的审批,屏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其职能部门办理了具体征地手续,原告王**与前妻杨**以书楼镇政府征用自己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且自己未获得相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阻止施工且不听书**出所副所长唐**、民警黄**、警辅罗**法制宣传和疏导劝解,继续实施采取手抓钻机的方式阻止施工的行为,挠乱了施工现场生产秩序。屏山县公安局书**出所副所长唐**带领民警黄**和警辅罗**赶到现场,对王**、杨**进行政策、法制宣传和疏导劝解,制止王**违法行为系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处以十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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