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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县乾**责任公司与蓬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蓬安县乾**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蓬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蓬安县乾**责任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蓬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蓬安县乾**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蓬安县乾**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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