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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管理局与南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南充**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市)安监管罚(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退回,申请执行人补正后本院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4年4月26日晚,在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往COCO蓝光香江工地方方向发生一起事故。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南市)安监管罚(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公司(被执行人)在南充**有限公司u0026ldquo;2014.4.26u0026rdquo;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川R39663号车辆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般管理责任。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对蓝**、李*、马**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你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南充**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执行人强调自己进行了安全教育,并且建立了相关规章制度,但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履行了教育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南充**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市)安监管罚(2014)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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