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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阆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后,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提交了南充市公安局南公复送字(2013)28号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对阆**(沙)行罚决字(2013)1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南充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充市公安局已经作出南公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书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原告应该在送达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英诉被告阆中市公安局阆*(沙)行罚决字(2013)1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法制观念较差,特别是受到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正在治疗中,延长了起诉期限,应当符合延长行政诉讼起诉时限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阆公(沙)行罚决字(2013)1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梁**对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作出的阆*(沙)行罚决字(2013)1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充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南公复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梁**诉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阆*(沙)行罚决字(2013)1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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