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曹**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曹**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称,仪陇县公安局于1998年10月12日对余**、曹**母子俩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章第24条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予以撤销,原审裁定未查清本案因果关联案情属枉法认定,拖案压案属司法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原审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性审查,不解决实体争议,故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确认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余**、曹**提交证据显示,针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余**、曹**以相同的被告和诉请已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被认定为重复起诉且超过法定期限,故属于重复起诉;余**关于对其伤残进行医治的诉请已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出,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4)仪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其本次起诉亦属于重复起诉。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u0026rdquo;之规定,余**、曹**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案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