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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阆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梁**从2013年8月以来多次在京非正常上访,拒不接受劝返,坚持滞留北京市**务中心,多次倒流重访。上访人上访理由:一是认为其所住的小区开发商违规建设破坏排水系统,2012年7月9日当地暴雨致其住房被淹,损失近10万元,要求开发商足额赔偿损失。二是2012年12月21日,原告梁**与天然气公司管道施工人员发生纠纷,造成上访人多处受伤,要求作司法鉴定和赔偿损失。三是原告梁**认为其与张兴建的民事纠纷案件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公。原告梁**上访期间态度坚决,并有严重过激倾向。2014年3月22日,梁**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24日,被告派员会同原告居住地的阆中**事处工作人员、阆中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济中心将原告带回阆中,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梁**开据训诫书,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往阆中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4月27日,原告梁**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发后,被告派员会同原告居住地的阆中**事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济中心将原告带回阆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4月29日对原告梁**开据训诫书。2014年5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往阆中市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川公发(2010)126号文件,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规定非正常访具体包括: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人住地及周边地区上访,或到外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国际组织(机构)等信访场所以外的重点地区上访;或在党和国家重大会议、庆典,重大外交等国事活动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或到相关地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非正常上访无论是个体还是集体,无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都属于违法上访,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本案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等地非法上访,其行为已经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不听从劝返,坚持滞留北京市**务中心,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属于违法行为。川公发(2010)126号文件规定,对违法上访行为,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教育疏导、宽严相济、属地管辖、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根据该文件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同时,被告派员到北京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当面开据违法训诫书,并交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被告履行了移交手续,被告带原告回阆中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管辖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阆公(治)行罚决字(201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阆中市公安局2014年5月1日作出阆公(治)行罚决字(201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行政拘留十日国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执法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其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出具了训诫书,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京期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阆公(治)行罚决字(201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辩称,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上访事由地、户籍地均在阆中,所以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二、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均未包括训诫,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故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一事双罚”,未违反执法程序。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作出受案登记表,受理本案;询问接访人员汤**、蒲**、陈*;2014年5月1日对梁**进行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前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函、四川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川信联办函(2014)55号通知、南充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南信联办(2014)3号文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阆中市公安局有权行使管辖权。上诉人梁**关于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上诉人梁**多次到中南海、北京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在其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后又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向南充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接访人员询问笔录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梁**再次到北京中南海门口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属于批评教育行为,而非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阆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作出的阆公(治)行罚决字(201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因此,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梁**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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