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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庆分局与潘*、潘*、王*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顺土资监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郭**,被执行人潘*、潘*、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庆分局作出了编号:南顺土资监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被执行人潘*、潘*、王*未经批准,擅自租用共兴镇大营坝村集体土地68亩,于2014年底开始动工平整硬化场地13.75亩,修建房屋占地0.8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1、限7日内自行拆除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按15元/㎡u0026times;9697.9㎡处以罚款,共计处罚款145468.5元。应当在15日内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三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便向本院申请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并向本院递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三被执行人的笔录、动工前后航拍对比图、测绘资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被执行人驾校地类情况表、及相应的文件、送达文书回证等证据。

在听证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硬化行为及测绘数据予以认可。但提出自己租用的土地并非耕地,且经过地方政府(共兴镇政府)盖章确认后才投资办驾校训练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错,申请执行人无权对自己进行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11日与共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共兴镇大营坝村集体土地68亩。该合同书右上角空白处盖有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但无任何其他土地变性等审批手续。三被申请执行人因种植植物未能成活便未经批准擅自将部份土地平整硬化并修建部份房屋准备用作驾校训练场地。申请执行人发现后,通知其限期整改,到期后,三被执行人未能将土地平整恢复。申请执行人便于2015年1月23日对三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前述处罚。处罚通知书送达后,三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处罚,申请执行人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庆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u0026rdquo;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庆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南顺土监罚字决(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充**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充**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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