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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与南充市**划建设局、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发展和改革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鸿**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amp;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鸿**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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