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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其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行为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对此一并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并未就上诉人对2005年3月15日被治安处罚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上诉人称对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是不服的,其本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释放后15日内就向四川**民法院口头起诉过,现根据最**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仪**民法院(2015)仪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由仪**民法院立案受理。

据起诉人提供的诉讼材料明确以下事实:上诉人周**于2005年3月15日、2005年3月17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分别以边*(治)决字(2005)第27号、边*(治)决字(2005)第30号处罚决定书各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之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了攀劳管(200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宣布之日起计算,即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2005)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周**对劳动教养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攀府复字(2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攀枝花**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诉人周**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审仪陇县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0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该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周**以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为被告,诉请:1、判决认定被告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判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盐边县公安局2005年3月15日对周**有u0026ldquo;威胁他人安全u0026rdquo;被强制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告盐边县公安局赔偿原告360u0026divide;8个小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4、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原审仪陇县人民法院认定,周**在2005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以边*(治)决字(2005)第27号处罚决定书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后于2005年4月12日被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教养期限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周**原从未向本院起诉过,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遂对周**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在原审中诉请的判决确认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于2005年3月15日对其作出的边公(治)决字(200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被诉行政机关是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被诉行政行为是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于2005年3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诉的内容和范围,限定了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上诉时提出对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异议时,因劳动教养决定的作出机关是攀枝花**理委员会,不是本案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因此上诉人请求对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属本案诉请的范围。因上诉人从未向原审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当其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审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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