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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管理局与南充禾**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南充市**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南充禾**限公司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南充市**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是:2014年10月7日8时左右,工人曹**在搅拌器内清理杂物时,公司管理人员杜**开动搅拌器,曹**在搅拌器内被挤压死亡,你单位存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培训考核取得安全合格证书;在从事危害作业时,没有事先制定安全措施,也没有安排专人现场监护,未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以上事实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0000元(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充市**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于被执行人南充禾**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南充市**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充市**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南充禾**限公司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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