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南部县公安就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何**到南部县信访局上访,在《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处理单》上“反映的主要问题”栏内填写的内容是“1、王**强调,坚决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久拖不决、敷衍、推诿、无法无天、胆大妄为。2、零容忍,惩治腐败,重点查处十八大后不收手、不收敛、不要脸腐败分子,付出待价”。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何**又到南部县信访局信访大厅上访。何**在《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处理单》上“反映的主要问题”栏内填写的内容是“党员干部是最坏土匪”,并要求亲自进入信访局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接访的县领导递交。信访局工作人员要求何**反映问题填诉求,排队按顺序由信访工作人员将信访件呈交接访领导。何**坚持自己的填写内容,几次欲强行进入联席会议办公室递交信访件,均被信访局工作人员阻止。何**在此过程中不听劝阻,不断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后又与上前劝说的另一信访人员张**发生言语冲突,并踢了张**两脚。当日,南部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将何**口头传唤至该局南城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向信访人员张**及信访局工作人员刘**、任丛庶、蒲君文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收集了何**的身份信息以及何**布口袋、衣服领口被扯损、手指有擦伤的照片,刘**的疾病病情证明书及其胸颈部有抓伤的照片,上访人员张**被何**踢中腿部的照片等。同日,南部公安局对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后,作出南*(南)行罚决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的违法事实是“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何**在南部县信访大厅内上访,随后因信访单诉求项中填写‘党员干部是最坏的土匪u0027的问题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何**坚持要进入办公室亲自上交信访单,而信访局工作人员要求按排队顺序由工作人员帮助上交信访单,何**在强行闯入办公室未果而被信访工作人员拉出的情况下大声辱骂在场工作人员,上访人员张**见此情况后便称何**不要脸,何**当场便踢了张**两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何**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了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当日,南部公安局向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何**家属在场。2014年11月14日,南部公安局将何**送至南部县拘留所执行。2014年11月19日,拘留期限届满,南部县拘留所对何**解除拘留。2014年12月16日,何**诉至南部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南部公安局南*(南)行罚决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南部公安局赔偿何**损失费5,220元。另外,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信访局是为畅通信访渠道、接纳公众诉求的机构,对具体诉求的解决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这就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信访权利,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从何**两次填写的《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处理单》上看,何**均未提出自己的诉求,存在影响信访接待工作的故意。在信访过程中,何**不按信访工作程序要求按顺序候访,几次欲强行进入接访室,并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为此引起其他上访人员的不满,甚至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信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南部公安局认定何**的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何**主张其没有违法事实,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何**并无证据证明南部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何**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南部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履行处罚告知、送达等职责,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南部县公安局南公(南)行罚决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何**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一是认定上诉人未提出诉求,存在影响信访接待工作的故意不实。上诉人上访有三个诉求,信访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求,根本不存在有影响信访接待工作的故意;二是认定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案发当时情况错误。监控视频并没有反映出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有信访局工作人员任从庶等四人对上诉人推拉,不准上诉人面见领导的画面,一审法院不依监控视频作证据,而是依据调查笔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部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访时不听劝阻,强行往接访领导办公室冲,并用拳头砸门,多次辱骂工作人员,抓扯工作人员刘**胸口、颈部,致其受伤,还殴打劝说上诉人的另一名信访人员张**,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工作单位秩序。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处理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南部县公安局南公(南)行罚决字(2014)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部县拘留所回执字00313号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本案的行政职权。

2014年11月3日、11月10日,上诉人到南部县信访局上访,本应遵守信访工作程序,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但上诉人不按要求填写来访处理单和交纳处理单,不遵守信访次序候访,几次欲强行进入接访室,与劝阻的信访工作人员发生抓扯,辱骂信访工作人员,其他上访人员指责其行为,上诉人恶语相加,并踢伤上访人员,致使信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监控录像没有记录其有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其处罚事实不清。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监控录像未能全面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仅是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之一,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另一信访人员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