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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管理局与粱栩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梁*作出的川工商南处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对四川省**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南处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政管理局在2013年时,具有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执行人梁*于2013年5月31日与7月9日先后从深圳**有限公司购进标称原产国为荷兰的“牛栏”婴儿配方奶粉1-5段共计328瓶,并以398元/罐的价格对外销售,因其在进货过错中未谨慎查验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口备案登记手续,致所出售的进口奶粉无检验检疫机构的备案登记,且无法提供上述奶粉的进货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之规定,应当受到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政管理局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梁*进行罚款90万元,并没收存货“牛栏”婴儿配方奶粉1-5段共23罐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相悖,川工商南处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四川省**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南处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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