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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静不服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静不服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静,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岳映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苟静处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诉称

原告苟静诉称:我1991年户籍登记在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二社,1995年5月与该社居民雒洪兵结婚。我在该社生活长达24年,但该社将我与其他社员区别对待,故导致我多次信访,均无结果,于是我便到北京信访。我是逐级正当的上访,我上访的目的是要求解决我反映的问题,但被告却不问缘由,硬将我从北京骗回巴中,还以我非正常上访为由,对我处以行政拘留7日。被告的行为无视法律,非法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给我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苟静与冯**二人赴京上访,12月8日同行到中纪委上访被分流至久敬庄,在久敬庄与巴中上访人员张**、张**、吴**、张**、罗**等人会面,上述信访人不听巴中驻京工作组劝阻,二次倒流上访,9日再次倒流至中纪委信访,巴中驻京工作组又再次到久敬庄对原告等信访人作劝返工作,但原告等人仍不听劝阻,10日继续到中纪委信访。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故对其行政拘留7日(实际执行5日)的处罚决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的巴**(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巴**(治)受案字(2015)14号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询问冯明会、苟*、彭**笔录;5、赵**、李**关于劝返张**等七名赴京上访人员的情况说明;6、巴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作出的巴府京联(2014)39号《关于在京信访人员倒流情况的报告》;7、巴中市巴州区信访局、东**事处对苟*等人信访事件的结案说明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8、苟*户籍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1991年户籍登记在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二社,1995年5月与该社居民雒洪兵结婚。在该社生活长达24年。原告以该社就征地安置分配补偿与其他社员区别对待,导致多次信访,经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后,原告仍不服。2014年12月4日,原告苟*与冯明会前往北**纪委信访。12月8日同行到中纪委上访被分流至久敬庄,在久敬庄与巴中上访人员张**、张**、张**、吴**、罗**等人会面,原告等人不听巴中驻京工作组劝阻,9日再次倒流至中纪委信访,巴中驻京工作组又再次到久敬庄对原告等信访人作劝返工作,但原告等人仍不听劝阻,10日继续到中纪委信访。后由巴中市派出专门工作组于2014年12月15日将原告等七人接回巴中。鉴于苟*不听劝阻,多次到中央机关越级信访,影响、扰乱了机关及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苟*以治安违法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巴**(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苟*给予治安拘留七日(实际执行五日)的行政处罚,并移送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信访诉求,可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采用合法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原告苟*因要求参加巴州区南坝二社生产资料的分配等诉求为由进行信访,经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后,继续越级到北京有关中央机关上访,被劝返分流至久敬庄后,仍不听劝阻,又多次倒流到中纪委信访。原告的行为影响、扰乱了有关国家机关及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巴**(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治)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机关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苟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苟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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