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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处罚一案,经查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兴国土资发(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料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年14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陕西兴**限公司在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合法正式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9日与兴平市政府签订“塑钢型材、塑钢管道、特种管道生产线、塑钢门窗加工及企业配套项目投资协议书”;2013年9月24日申请人给该项目申请临时用地给予批复,批文号兴政地发(2013)021号。该企业于2013年9月底动工建厂房及房屋,因该建房行为严重违反临时用地批复第三条,‘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违法占地面积175亩,该行为属于违法占地。故对其下发兴国土资发(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立即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165500元。

被申请人质辩称,被申请人企业是2013年兴平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企业,是市政府要求施工开工的,建筑不是永久建筑,虽是楼房,但是是暂时性简易楼房,申请人就此认定该房屋是永久建筑无依据。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条款与本案无关。我单位用地有兴平市人民政府批文(2013)021号,批准期限2年,现在尚在用地期限内,处罚条款错误且每平方米罚10元未告知,程序违法,故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依据”之强制性规定,故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虽有临时用地批复,期限二年,但违反了批文(2013)021号临时用地批复第三条,‘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违法占地面积175亩,该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被申请人辩称该房不是永久建筑物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处罚决定书所用条款不足及多用条款瑕疵不足以认定处罚决定书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兴平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发(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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