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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不服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不服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汉**执字(2013)C320090号),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戴*、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5日,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曹某某正在实施修建行为,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后认定其修建行为属违法行为,当场对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曹某某既不行使权利也不履行法定义务。2013年10月28日,被告依法立案并按程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曹某某违法建筑685.86平方米。2013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11月25日,因原告房屋涉及到光辉社区保障房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没有查明原告房屋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先予告知书》,后在听证会上原告明确说明了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然而,被告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拆迁压力下,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原告事实上的合法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处字(2013)C320090号),违背事实地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并责令原告限期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处罚权,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对可以补办手续的合法建筑物滥用其行政职权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是假借拆违名义来实施拆迁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为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后经过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处字(2013)C320090号)的形式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3、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据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工作职责在汉中市某某社区保障性住房用地范围内进行巡查过程中,发现曹某某正在实施修建行为,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后认定其修建行为属违法行为,当场对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执当处字(2012)000041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该户对此置若罔闻,既不行使其权利也不履行法定义务。

2013年10月17日某某社区拆迁领导小组,向我局递交了《对关于申请对光辉社区二期项目陈**等二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报告》,其中包括到曹某某,我局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立案并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认定曹某某在正房上加盖四间三、四、五层,正房东侧新建附属房两间两层,南侧新建附属房三间两层,面积717.76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认定曹某某以上三处为违法建筑的理由有三方面:一是曹某某未能提供以上三处建筑物有效的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属未批先建行为;二是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2011年6月21日发布《征地公告》(第(2011)8号),明确了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光辉村,曹营村集体土地约473.28亩被征为国有土地,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此范围内所涉及的村组及村民,不得进行任何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三是我执法人员于2013年11月6日对曹某某违建行为进行调查,确定该户违法建设时间是在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发布《征地公告》(第(2011)8号)的时间之后。经2013年11月19日办案单位(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大队)行政违法案件审议会及2013年11月22日我局案件审查委会议研究,对该户违法建筑作出了予以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意见并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先予告知书》(汉**告字(2013)C32090号)。

曹某某对《行政处罚先予告知书》的处罚意见不服,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进行听证,我局于2013年12月5日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此后,我局委托汉中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曹某某为现状房屋进行了勘测,并以此为依据对曹某某的违法建筑认定为正房上加盖四间三、四、五层面积412.23平方米,正房东侧新建附属房两间两层面积113.99平方米,南侧新建附属房三间两层面积159.64平方米,共计面积685.86平方米,为此,我局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处字(2013)C32090号)。并于2013年12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向曹某某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汉**执催字(2013)1号)。

曹某某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向汉中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汉*复决字(2014)1号),维持我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处字(2013)C32090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上述事实,我局对曹某某在正房上加盖四间三、四、五层面积412.23平方米,正房东侧新建附属房两间两层面积113.99平方米,南侧新建附属房三间两层面积159.64平方米,共计面积685.8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和履行行政执法权职能,实施行政处罚的。**某某违法建设案中对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行政处罚适度。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和规划行政处罚权。我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和规划行政处罚权的主要依据有两方面: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二,陕政发(2007)1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四、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一)机构设置。市级设立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职责权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汉中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行使领导、监督、协调、检察职能,并承担重大案件查处及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活动……;(三)职能配置。2、行使规划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能。”基于上述依据,依照陕西省政府授权答辩人认为自己具有行政执法权,依法享有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

综上所述,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是市政府赋予我局的行政职能。在本案中,我局对曹某某户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行政处罚适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处字(2013)C32090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时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11)84号《关于汉中市保障**导小组办公室光辉社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2、2011年6月2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投资(2011)258号《关于光辉社区(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2011年6月2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第(2011)8号征地公告;4、曹某某房屋登记表;5、2012年4月15日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汉市城综当处字(2012)000041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3年10月17日某某社区二期拆迁工程领导小组关于申请对光辉小区二期项目陈**等二户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7、2013年10月17日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关于曹营村6组曹某某违章建筑情况说明;8、曹某某房屋情况;9、2013年10月29日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汉市综执立字(2013)C32090号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10、调查人员执法证件;11、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曹某某户籍证明;13、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14、汉台城市规划管理局办公室证明;15、汉中市测绘管理处曹某某房屋地址地形图;16、2013年11月19日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大队会议记录;18、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议记录;19、2013年11月22日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20、北京**事务所法律调解建议书;21、2013年11月25日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先予告知书、现场记录、行政执法公文送达回证及照片;22、曹某某听证申请书;23、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听证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4、听证会通知;25、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书;26、行政处罚听证会参会人员情况及程序;27、听证记录;28、听证会现场照片;29、曹某某听证申辩陈述;30、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大队最后陈述;31、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书;32、曹某某房屋平面图;33、2013年12月10日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汉市综执处字(2013)C32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34、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汉市城综执催字(2013)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现场记录、送达回证及照片;35、行政复议申请书;36、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7、委托书;38、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答辩书;39、汉中市人民政府汉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0、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汉市城综执发(2014)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现场记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公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7、18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25、26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8、29无异议,对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2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36、37无异议,对证据38、3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光辉社区(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新建光辉社区(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范围为北起博望**路中心线,南至规划道路中心线,西起滨江**路中心线,东至规划道路中心线。2011年6月2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发布第(2011)8号征地公告,将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光辉社区曹家营村集体土地约473.28亩征为国有,用于汉中市光辉社区二期项目建设。2012年4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某某社区保障性住房用地范围内进行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实施修建行为,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后认定其修建行为属违法行为,当场对原告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2013年10月17日某某社区拆迁领导小组向原告递交关于申请对光辉社区二期项目陈**等2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报告,其中包括曹某某户。2013年10月28日原告予以立案并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曹某某在正房加盖四间三、四、五层,五层东侧新建附属房2间2层,南侧新建附属房三间二层,面积717.76平方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先予告知书,原告对处罚意见不服,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书,要求进行听证。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汉**地产测绘队对原告房屋现状进行勘测。2013年12月6日汉**地产测绘队出具曹某某房屋平面图,认定原告曹某某正房上加盖4间3、4、5层面积412.23平方米,正房东侧新建附属房2间2层面积113.99平方米,南侧新建附属房3间2层面积159.64平方米,共计面积685.86平方米为违法建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8日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2013年12月19日,原告曹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汉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汉市综执处字(2013)C3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曹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擅自兴建房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曹某某起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汉市综执处字(2013)C32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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