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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新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支付失业保险金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新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支付失业保险金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新于2014年7月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给付失业保险金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常*新申领失业金的答复》认定:《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常**同志属于“自愿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第二款规定。因此常**同志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原告常*新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以开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常*新申请行政复议已超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常*新诉称,原告原单位唐山广厦**责任公司因改制,开**建局代表开平区人民政府与唐山广厦**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了企业转制股权整体出售合同。根据开平发(1998)11号文件有关职工安置规定,唐山市开平区政府(2004)58号文件广厦职工全员买断。不得已,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与唐山广厦**责任公司和开**建局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根据《劳动法》73条和《中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发给原告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12月31日失业金3298元。为此,原告一直找有关部门,但未予解决。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开平区人民政府复议,但未予受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失业金392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开**建局、唐山广厦**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1998年12月25日、1999年3月26日、2006年12月14日原告欠唐山广厦**责任公司劳动保险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买断工龄后由其个人缴纳的劳动保险金;

2、唐山市**事业管理局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常焕新申领失业金的答复》、开政复不(2014)1号《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领失业金请求及申请复议未受理;

3、河北唐山**限责任公司出售股权合同复印件、开*(2004)58号《中共唐山市开*区委唐山市开*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区属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复印件、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社险字(2002)8号《关于唐山市失业人员接收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唐*(2009)《关于因企业执行唐政发(1997)146号和唐**(2000)68号文件改制、破产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

4、河北唐山**限责任公司发给原告常*新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12月31日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一、不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第二、原告已经申请一次性安置费,故不符合政策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社险字(2004)16号《关于唐山市失业人员接收登记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申领失业保证金的条件;

2、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其所在企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常*新的2006年12月20日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结果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符合申领失业保证金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原告常*新所在企业河北唐山**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2006年3月28日,原告常*新与企业签订了买断工龄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按工龄补偿的标准及劳动关系自愿解除。2006年12月20日,原告常*新申请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认定其失去劳动能力。2006年12月31日,原告常*新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常*新认为其于2006年3月28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失业,故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失业保险金。2014年7月15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常*新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常*新申领失业金的答复》,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常*新属于“自愿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原告常*新对该答复不服,于2006年10月20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以开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60日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新与其所属原企业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解除劳动关系属原告自愿。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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