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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亚峰诉太和县政府、阜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阜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宋**的房屋位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108.24平方米。因宋**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决定:1、对宋**居住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规定和被征收人的选择给予产权调换。2、宋**选择产权调换,根据评估和规定,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数额合计为338962元;产权调换房屋按《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进行安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3、限宋**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补偿协议,逾期不签订,补偿款经公证后将依法提存。4、宋**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宋**不服,向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阜复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1、太和县人民政府进行房屋评估的程序违法:其在没有提前告知大部分被征收人的情况下,自行选择阜阳和德评估咨询公司作为评估机构错误;评估时没有考虑到宋**房屋的位置、占地面积等因素,造成评估结果明显偏低,且对宋**房屋的装修、附属物补偿明显偏低。2、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周围多户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都进行了补偿,对宋**不公平。3、旧城改造属于公共利益,应当原地安置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标准也不应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故宋**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宋**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做出的和德估字2013第070号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3、太和**管理局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示;4、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4证明宋**房屋的评估日期是2013年8月1号,而太和县人民政府选定评估机构并公示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评估机构选定卷宗是伪造的。5、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00091号、001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述判决审理的只是房屋征收通告,并没有涉及补偿决定。6、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表。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宋**房屋的评估结果过低,不公平。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征收人提供了三家评估机构,根据选定结果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评估程序合法有效;其依据《征补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宋**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作出评估,公平合理。故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结果公平合理。2、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的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及阜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方面: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和**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是合法的征收主体,太和**管理局是合法的征收部门。二、事实方面:1、太和县人民政府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太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证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旧城改造项目计划(报告第12页第15行),经太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发改委(2013)131号文件。证明友谊路项目通过发改委立项审查,能够加快太和县城市化建设步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太和县中长期发展规划。3、太和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图。证明友谊路项目符合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要求。4、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友谊路项目符合太和县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程序方面:5、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审定征收范围的批复、太和**管理局关于审定征收范围的请示、房屋权属调查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房屋现状调查结果的公示及调查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征收、依法办理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对友谊路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事实。6、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批复、太和**管理局关于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请示。证明征收部门依法对友谊路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事实。7、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讨论稿、讨论记录、签到簿。证明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讨论稿依法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的事实。8、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知、征求意见稿、公示照片。证明涉案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的事实。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讨论会记录、签到簿、应急预控预案。证明征收部门对友谊路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的事实。10、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批复、太和**管理局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请示、征收范围内公示照片、征收补偿资金证明。证明友谊路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经过县政府批准,并进行公示,以及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事实。11、房屋征收通告、公示照片。证明县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通告》(太政(2013)57号),载明了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事实。12、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太政(2013)57号征收通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通告的合法性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1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说明及评估机构选定表、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示。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14、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和德征收字(2014)第70号估价结果报告。证明宋**的房屋及附属物经过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估价结果公平合理。15、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0日太和**管理局工作人员与宋**及其妻李*的座谈记录。证明征收部门与宋**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宋**放弃货币补偿,要求产权调换,由于其提出的产权调换面积过高未达成协议。16、送达回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征收部门在社区干部及城关镇政府干部的见证下,把估价报告、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宋**的事实。17、太**(2014)1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宋**的房屋建筑面积108.24平米,征收部门为宋**提供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宋**应得的房屋补偿285045元、装饰附属物补偿费6830元、搬迁费4330元、临时安置费42757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38962元。如果宋**不服本补偿决定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1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证明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宋**身份证明、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受理宋**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太和县人民政府中止审理申请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上述文书送达回证、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5、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是征收部门为了确定本项目费用作出的初步报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是依据阜阳和德评**司公司2014年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对宋**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

原告宋**对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体资格、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对程序方面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据5中的房屋现状调查结果的公示及调查表,没有包括宋**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也没有对附属物进行登记统计;证据7均无被征收人参与,是邀请社会人员参加的;证据8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知,宋**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11均是虚假的,实际上并没有公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说明及公示显示公示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与其所称的2013年8月9日相互矛盾,且评估机构不是协商选定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14没有评估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有篡改和伪造的嫌疑;证据15没有宋**的签字,应不予认可;证据16中的送达回执是虚假的,没有宋**的签字。对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17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程序方面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宋**对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已经确认了征收通告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太和县人民政府为了总的资金预算,对拆迁补偿金额作出的一个预评估,其最终是依据2014年1月9日和**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与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评估结构选定的公示表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作为县级政府,符合法律法规对房屋征收主体的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写入了2013年太和县人民政府《政府工作报告》中,已纳入该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太**改委批准立项,规划、国土、住建等单位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太和**管理局作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对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征求意见、报政府批准等程序,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符合法律法规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基本程序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了评估机构,对宋**的房屋进行评估。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对宋**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经太和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列入太和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12月31日,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了《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同日作出《关于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通告》(太政(2013)57号),决定对南至环城北路,北至建设路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总户数147户、占地面积约2.1万平方米。宋**房屋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在城**事处、团**社区、连桥社区、关北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依法向被征收人提供了三家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根据选定结果,确定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1月3日,房屋征收部门将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予以公示。2014年1月9日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宋**的房屋作出估计结果报告,确定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8.24平方米,估价结果为291875元,并出具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单。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未能与宋**达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据该评估结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宋**收到该决定书后,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阜复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宋**对该复议决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针对宋**作出的《太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阜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宋**的房屋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u0026rdquo;。本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了被征收人填写评估机构选定表,根据选定结果确定由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作为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评估机构,并对选定结果进行公示。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依据相关标准对宋**的房屋作出估价结果报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根据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估价结果报告,作出太政征补(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阜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宋**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合法。原告宋**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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