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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从飞不服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不服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征收补偿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阜阳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张**的房屋位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12.48平方米。因张**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决定:1、对张**居住的房屋实施征收,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如果选择货币补偿,张**应得的征收补偿数额合计为604237元;3、如果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张**应得的征收补偿数额为合计为665627元。产权调换房屋按《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进行安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4、限张**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补偿协议,逾期不签订,补偿款经公证后将依法提存。5、张**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被征收房屋。张**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阜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为农民集体土地。太和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办理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手续,属违法。2、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集体土地,属于引用法律错误。3、被告在没有提前告知大部分被征收人的情况下,确定少数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严重违规。4、太和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南3巷6号2户有两个户主,分别是张**和张**,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被征收人。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申报卷宗、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情况调查登记表。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建设用地,不能按照国有土地征收。3、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张**的房屋系合法建筑。4、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评估机构选定情况说明。证明镇政府对评估机构选定表自己进行统计,相关人员与镇政府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5、《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项。6、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张**有起诉权。7、户口簿。证明张**与张**是两户。

被告辩称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征收人提供了三家评估机构供选定,根据选定结果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有效;其依据《征补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作出评估,公平合理。2、本案项目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批复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故用地合法。3、本案项目改造属于旧城区改造。4、故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张**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结果公平合理。5、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的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及阜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方面。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和**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下称:《征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是合法的征收主体,该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合法的征收部门。二、事实方面。1、太和县人民政府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太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证明该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旧城改造项目计划(报告第12页第15行),经太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发改委(2013)131号文件。证明友谊路项目通过发改委立项审查,能够加快太和县城市化建设步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太和县中长期发展规划。3、太和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图。证明友谊路项目符合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要求。4、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友谊路项目符合太和县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605号《关于太和县2013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三、程序方面。6、县政府关于审定征收范围的批复、县房产局关于审定征收范围的请示、房屋权属调查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房屋现状调查结果的公示及调查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征收、依法办理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对友谊路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事实。7、县政府关于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批复、县房产局关于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请示。证明征收部门依法对友谊路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事实。8、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讨论稿、讨论记录、签到簿。证明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讨论稿依法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的事实。9、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知、征求意见稿、公示照片。证明涉案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的事实。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讨论会记录、签到簿、应急预控预案。证明征收部门对友谊路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的事实。11、太和县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批复、太和县房产局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请示、征收范围内公示照片、征收补偿资金证明。证明友谊路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经过县政府批准,并进行公示,以及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事实。12、房屋征收通告、公示照片。证明县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通告》(太政(2013)57号),载明了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的事实。1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阜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太政(2013)57号征收通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通告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确认。14、评估机构选定情况说明及评估机构选定表、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示。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15、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和德征收字(2014)第70号估价结果报告。证明张**的房屋及附属物经过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估价结果公平合理。16、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27日房产局工作人员与张**及其妻王**的座谈记录,征收部门向张**邮寄的座谈会通知及EMS回执。证明征收部门与张**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张不予配合。17、送达回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征收部门在社区干部及城关镇政府干部的见证下,把估价报告、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张**的事实。18、太**(2014)2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张**的房屋建筑面积212.48平米,征收部门为张**提供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如果张**选择货币补偿,应得的房屋补偿款是571416元、装饰附属物补偿费0元、搬迁费4250元、临时安置费28571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604237元;如果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的房屋补偿款是571416元、装饰附属物补偿费0元、搬迁费8499元、临时安置费85712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665627元。张**不服本补偿决定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四、法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证明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阜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张**身份证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受理张**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太和县人民政府中止审理申请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上述文书送达回证、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太和县人民政府和阜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张**提供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不合法;对张**的土地登记申报卷宗、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情况调查登记表,两被告认为张**的集体建设用地已被省政府批复征收为国有,项目用地符合法律规定;对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不能否定征收补偿决定;对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证明目的没有依据,征收部门可以确定征收项目设计范围内的基层社区组织进行监督。

张**对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体资格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征收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不合法;对事实方面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此次房屋征收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不能作为征收房屋的依据,文件未表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范围、内容;证据4没有提交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据5不能作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证据6无异议。对程序方面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7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复擅自征收集体土地违法,太和**管理局的请示超越职权,应为无效;征收公告的主体应该是太和县人民政府,而非房地产管理局,征收范围含有集体土地,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及调查表缺乏真实性;证据8无异议;证据9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讨论稿、讨论记录、签到簿均无被征收人参与,是邀请社会人员参加的,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0缺乏真实性;证据11主体和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证据12原告使用的是集体土地,不适用此方案;证据13原告使用的是集体土地,不适用此通告;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评估机构选定情况说明、选定表及公示程序违法,且评估机构不是协商选定的,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16没有实地勘测,在评估公司选定时就进行了评估,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7房产局与张**及其妻王**的座谈笔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应不予认可,EMS经查询没有投递;证据12征收决定书记载附属物为0不真实,其家是两户按一户补偿遗漏被征收人;证据18快件回执显示未投递;证据19原告使用的系集体土地,不适用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张**认为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阜阳**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00091号、0010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征收通告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体证据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其作为县级政府,符合法律法规对房屋征收主体的规定,予以采信;政府工作报告能够证明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写入了2013年太和县人民政府《政府工作报告》中,已纳入该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改委批准立项,规划、国土、住建等单位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太和县房产局作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对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征求意见、报政府批准等一定程序,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符合法律法规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基本程序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了评估机构,对张从飞的房屋进行评估,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阜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依照法定程序对张从飞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经太和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列入太和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12月31日,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了《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同日作出《关于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通告》(太政(2013)57号),决定对南至环城北路,北至建设路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总户数147户、占地面积约2.1万平方米。张**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在太和县城关镇城东办事处、团**社区、连桥社区、关北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依法向被征收人提供了三家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根据选定结果,确定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1月3日,房屋征收部门将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予以公示。2014年1月9日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张**的房屋作出估计结果报告,确定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2.48平方米,估价结果为571416元,并出具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单。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未能与张**达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依据该评估结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张**收到该决定书后,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阜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张**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针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阜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阜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和(2014)阜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通告》(太政秘(2013)5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该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太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太政办(2011)25号)作出的《关于太和县友谊路两侧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通告》(太政秘(2013)57号),业经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合法。太和县人民政府根据根据该通告对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的原告的房屋作出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填写评估机构选定表,根据选定结果确定由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作为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评估机构,并对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阜阳和德房**限公司依据建筑面积、用途等相关标准对张**的房屋作出的估价结果报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房屋估价结果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阜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张**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子张**的身份证载明二人的住址均是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南3巷6号2户,张**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被征收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张**作出的太政征补(2014)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4)第20号复议决定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从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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