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刘**等与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刘**、朱**、朱**、朱**、刘**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等六人诉称:原告因不服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同意安徽**限公司萧县“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备案的函》,于2014年8月4日以EMS形式向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才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该函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请求合法有据,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不使用政府资金,自行组织建设。备案后企业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与备案函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程序合法,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了受理决定。

因工作交接原因,未及时送达决定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与备案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备案函及附件,证明审核备案的内容与征收补偿无关系;3、邮寄单,证明2014年12月24日邮寄决定书,因工作交接没有及时送达,但不违背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寄件人褚**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向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邮寄原告朱**、刘**、朱**、朱**、朱**、刘**的复议申请书,要求对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安徽**限公司萧县“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备案的函》进行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该函不涉及征收补偿等与申请人利害关系的事项,也没有不当增加其义务或侵犯其权利,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87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复议申请,该申请转至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虽未及时送达,但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安徽**限公司萧县“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备案的函》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刘**、朱**、朱**、朱**、刘**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