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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金亿**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康市金亿**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康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曾庆有的申请,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由被告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4年1月20日8时30分左右,曾宪清在南康市金亿皇家具厂工作突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胀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killip分级4级。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6月23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

原告诉称

原告南康市金亿皇家具厂诉称,被告认定“2014年1月20日8时30分左右,曾**在南康市金亿皇家具厂工作突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胀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killip分级4级。”被告认定曾**死亡为工伤。原告认为曾**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死者曾**虽是原告厂里的员工,但是事发当日,即2014年1月20日早上,曾**到原告厂里并没有开始工作,甚至连他的工作区域都没有到,只是和同厂的工友郭**的工作区域抽了一支手卷烟,烟都没有抽完,他就感到不适往场外走了,晕倒在厂门外,后背被送到医院医治。由此可以看出,曾**并不是在上班时间感到不适,且并不是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情况,足以肯定曾**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二、死者曾**是2013年6月底到原告厂里上班,直至事发,从事计件的工种,在此期间,他经常因为治病在家休息,上班断断续续,这已是全厂皆知的事实,原告也经常叫他先治好病再来上班,但是曾**却一直带病上班,置原告的劝告不理。曾**的死亡并不是因为他的工作原因导致,是因为他自身的病拖延而产生的结果,这一点也足以肯定曾**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错误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康区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复印件以及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曾宪*与南康市金亿皇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曾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曾宪*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⑴被答辩人称曾宪*还未正式开始工作,不属于上班时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严格规定上下班时间制度,因此也没有确定曾宪*上班的具体时间,故称曾宪*不在上班的说法没有依据。另根据郭**的证言,曾宪*突发疾病当天(2014年1月20日上午8点多)“准备今天来厂里上班”,此时曾宪*处在上班的状态,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⑵答辩人认为“在工作岗位”一是指空间范围,职工在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而应在的场所,也包括为单位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间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更衣间等。二是指职工突发疾病时,在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或者从事为合理生理健康的必要活动。故曾宪*为喝水走向厂房门口是从事为合理生理健康的必要活动,应视为在工作岗位上。2、被答辩人称曾宪*死亡并不是因为他的工作原因导致的,是他自身的病拖延而产生的结果。答辩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为工伤”的规定,在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只要“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再者,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责任分配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曾庆有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在原告南康**家具厂上班,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8时30分许,曾**在南康**家具厂车间出来喝水时突感身体不适,后入赣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胀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killip分级4级”。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员工饶**、赵**等均证实曾**在原告处上班,因此,本院认定曾**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曾**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称,曾**2014年1月20日早上,曾**虽到了原告厂里,但并没有开始工作,甚至连工作区域都没有到达,曾**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从南康市公安局赤土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可知,曾**当天是先到原告的车间,再出来喝水,属于从事为合理生理健康的必要活动,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对于原告否认曾**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不适住院,原告并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合法。曾**在原告上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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