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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娄**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娄**因与武汉市**育委员会、武汉市江**育委员会、湖北省**育委员会、湖**华医院行政复议纠纷,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娄**、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裁定违背《行政诉讼法》、《宪法》,原审裁定认为《回复》是“告知”行为是认定错误,《回复》企图改变上诉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回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对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予以确认合理合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立案审理,支持上诉人原审起诉状所有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诉称

经查:2012年11月20日,武**生局作出《武**生局关于娄**娄**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回复》。上诉人娄**、娄**不服,向湖北省**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娄**、娄**,以武汉市**育委员会、武汉市江**育委员会、湖北省**育委员会为被告、湖**华医院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武汉市**育委员会2012年11月20日对其作出的《武**生局关于娄**、娄**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回复》违法等19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娄**、娄**与武汉市**育委员会、武汉市江**育委员会、湖北省**育委员会、湖**华医院行政复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武汉市**育委员会作出的《武汉市卫生局关于娄**娄**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回复》及湖北省**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上诉人娄**、娄**有关联,故上诉人娄**、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请求依法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立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武汉**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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