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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一案二审行政裁判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诉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恩施土家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原告与其已离职技师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法律工作者某担任该离职技师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因原告对该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资质提出异议,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向某局发出《协助查询函》,询问相关情况。某局在收到该《协助查询函》后,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了《关于回复〈协助查询函〉的函》,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对某局作出的该复函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某局作出的该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进而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局作出的《关于回复〈协助查询函〉的函》,仅仅是针对某劳动仲裁委员会《协助查询函》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询问和答复问题的一种形式。该复函并不为特定人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且对函中所涉单位和人员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被告以该复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上诉称,某局作出的《关于回复〈协助查询函〉的函》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某以该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该函对所涉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某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答辩称,某局作出的《关于回复〈协助查询函〉的函》不产生具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原审原告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审原告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签收单;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某局《关于回复〈协助查询函〉的函》;5、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某号;6、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某号之二;7、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某号之三。

原审原告某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2、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某号、某号之二、某号之三,以上证据证实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针对法律工作者某是否有代理权所作的三次决定;3、《协助查询函》,该证据证实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局发出了《协助查询函》;4、《关于回复〈协助查询函〉的函》,该证据证实某局复函的内容;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6、信封、投递邮件清单,该证据证实原告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局作出的《关于回复〈协助查询函〉的函》系该局针对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法律工作者某代理资格的答复。该函没有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以该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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