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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理执法局与武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不服被告武汉市蔡**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以及武汉市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周**,被告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殷**,被告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3日,被告城管执法局作出(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鸿**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开发的u0026ldquo;知音半岛u0026rdquo;小区内高层住宅和别墅之间新建的透视围栏。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蔡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被告蔡**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蔡*复决(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

被告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u0026ldquo;知音半岛小区u0026rdquo;建围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经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认定,原告在其投资开发的知音半岛小区内,在高层住宅与别墅之间新建的u0026ldquo;透绿式围墙u0026rdquo;未经审批,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证物照片、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u0026ldquo;透绿式围墙u0026rdquo;属违法建筑予以认可的事实。

3、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拆除公告(存根)、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武汉市政府令第233号)等法律规章依据。

被告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蔡*复答字(2015)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蔡*复受字(2015)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蔡*复决(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特快专递回执、送达回证。

被告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城管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蔡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底已竣工完毕的部分围栏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应予以限期拆除。2015年2月13日,被告城管执法局又送达了(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蔡**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出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蔡*复决(2015)03号),维持被告城管执法局的(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的u0026ldquo;违章建筑u0026rdquo;不是事实,且其也没有认定u0026ldquo;违章建筑u0026rdquo;的职权,其强制措施采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而被告蔡**政府无视被告城管执法局的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错误地作出维持决定,应予以坚决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蔡*复决(2015)03号),本案诉讼费用是二被告负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知音半岛栏杆及铁艺大门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安装围栏及铁艺大门的事实。

2、道路竣工平面图、雨水排水竣工图,证明图内有围墙、围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1、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认定原告鸿**司在知音半岛小区高层住宅与别墅之间的透视围栏属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采取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政府辩称,我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蔡**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无法证明透视围栏是违法建筑,证据2虽然均有龚*签字,但执法人员对其调查时说是走程序的,且龚*未得到公司授权,他的意见属个人意见。证据3中的签收人栏无公章,不符合程序,且拆除公告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是城乡规划部门即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定职权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城管执法局依法定职权向原告的行政总监龚*所作的笔录,具有合法性,且龚*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送达回证均是由原告的行政总监龚*签收,符合法律程序;公告的目的是公开告知有关事项,故拆除公告无需送达给当事人,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公司系u0026ldquo;知音半岛u0026rdquo;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位于蔡甸区大集街天湖大道路旁。在该小区的高层住宅和联排别墅之间建有一排长240米的透视围栏。该小区业主多次向被告蔡甸区政府投诉其为违法建筑。2015年1月26日,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向蔡甸区政府办公室出具了《关于u0026ldquo;知音半岛小区u0026rdquo;建围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高层住宅与别墅之间新建的透视围栏未经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月29日,被告城管执法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原告的行政总监龚*陈述透视围栏项目未取得国土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同日,被告城管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第的规定,先后下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拆除公告》,限原告在2015年2月2日、2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限定期限过后,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城管执法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下达了《强制拆除事先告知书》,限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前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2月13日,被告城管执法局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蔡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蔡甸区政府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蔡*复决(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蔡城管)强拆决字(2015)第5拆-001号强制拆除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此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u0026rdquo;《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u0026rdquo;原告在高层住宅与别墅之间建筑的透视围栏未经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城管执法局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rdquo;《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u0026rdquo;。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经核查,出具了《关于u0026ldquo;知音半岛小区u0026rdquo;建围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高层住宅与别墅之间建筑的透视围栏未经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在u0026ldquo;知音半岛u0026rdquo;小区的高层住宅和联排别墅之间建设的透视围栏属违法建筑。被告城管执法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蔡甸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u0026mdash;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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