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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于7月7日向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7月30日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安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9日,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淳政发(2014)8号《关于黄荆坪村双江组王**与王**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依据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王**与王**争议的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山场作出的处理,其处理结果是:位于黄荆坪村双江组坡乙山场,东齐山埂,南齐小埂王业超山界,西齐坟在起沿山中横路直线距离32米止,北齐老沟原王**山界划归王**管理使用。东齐坟在起沿山中横路向此直线距离32米止,南齐坟起转小路王**山界,西齐小路一直转到坡乙土边原王**山界再转王**土边到对面山脚转到路上梓树止,北齐坟在沿山中横路向北直线距离32米点起沿坡陡壁边到梓树止王**山界划归王**管理使用。王**收到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浏行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是维持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王**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诉称,1984年5月16日的村民自留山花名册,登记了户主王*志、地点为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的山场,同期,原浏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志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记的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山场名称、面积、四至范围清楚,自此以后王*志对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山场一直进行管业。由于王*志在管业期间一时不能找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曾分别于1988年9月、2002年5月与王功学之子王**为砍树之事有过冲突,但碍于亲情,没有过份计较。2011年6月份王*志找到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后,申请浏阳市淳**调解委员会组织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此后、王*志两次向浏阳市淳口镇林业管理服务站申请确权及换发新证。浏阳市淳口镇林业管理服务站经调查、取证、踏看及绘制地形图,依据黄荊坪村田铺村民小组及七位村民签名的证明,作出了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王*志的处理意见。但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不尊重证据及客观事实,又于2014年3月19日错误地作出了将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山场一分为二的处理决定。

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淳口镇黄荊坪村田铺村民小组及七位村民签名的证明,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没有采信,因该证明清楚地证实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于王**;二是王**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己清楚地登记了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山场是王**的自留山,而王**的村民自留山花名册登记的是u0026ldquo;向坡排u0026rdquo;的山场,与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的山场根本不是同一地方,很明显的属于有证不认;三是处理决定不应该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双方都有权证的规定,应该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椐。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淳政发(2014)8号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辩称:

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具有确权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有权对王**与王**争议的山林作出处理,具有确权的法定职权。

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经受理王**的确权申请后,依照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按照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是按照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适用该条的理由是:在王**与王**对争议山发生争议后,经查阅双方证据,发现双方之间的四至登记不能准确确定各自的使用权,但依据王**和王**的权证以及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王**在争议山中有部分山场,故裁决双方基本对半的山林权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淳政发(2014)8号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对王**与王**山林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其履行法定的职权和职责的行为。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根据王**的确权申请,对双方争议的u0026ldquo;坡乙u0026rdquo;山场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虽已经送达给了王**。但对王**的送达是采取电话告知其子王**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且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从王**提交的浏阳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上看,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送达给王**。根据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未送达给被申请人王**,故尚未生效。王**要求撤销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淳政发(2014)8号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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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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