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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苗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板棍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第三人板棍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温华颖,第三人唐*,第三人凭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县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

“申请人念苗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板棍乡政府争议林地的具体范围走向为:由西面从457.0高程(谣奶山顶)起,向东北沿山脊经379.5、250高程,向东沿山脊经253.5、304.0、384.5高程,向西南沿山脊经423.5、352.5、336.5、326.0高程,向西北沿山脊经317.5、358.0、叫吞插、437.5高程上至457.0高程(谣奶山顶)相接闭合,总面积1372.9亩,争议地内植被为速丰桉、马**、八角树等。

申请人念苗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7月编号为№.0000867号《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其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与备存在那楠乡政府档案室的1982年念苗生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相一致,但该表证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过于抽象,难于准确认定其具体界线走向。经宁**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委托派阳山林场林业工程师鉴定念苗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林权属凭证仅划到现争议林地240.5亩。念苗村民小组提供的1989年3月宁明县林业局营林站设计的《那楠乡政府叫堪山合作造林设计图》已设计到现争议林地258.5亩,但没有实施造林。

被申请人板棍乡政府提供的其分别与杜*、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已划到现争议的全部林地面积1372.9亩。板棍乡政府提供的1987年12月26日其与国营派阳**场大王分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已划到现争议林地673.8亩。1990年6月4日派阳**场与念苗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的界线图注明也证实该林地673.8亩为板棍乡经营地。第三人唐*提供的2003年其与凭祥**有限公司签订的《板棍乡政府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所转让该林场经营权的界线范围与唐*原承包范围相同。

本机关认为,现争议林地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念苗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7月“林业三定”时期获得《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备存在那楠乡政府档案室的1982年念苗生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它们的文字界线走向与附图相一致。根据宁明县人民法院委托国营派阳**场林业工程师和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勘查走界确定重点地名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争议的山林1372.9亩中仅有240.5亩山林划定在念苗村民小组集体林地权属经营范围内,有673.8亩处在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经营范围内,有494.6亩因未提供有相关材料无法确认权属,而实际上也是处在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经营范围内。经比对1990年6月4日派阳**场与念苗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界线图所标的界线范围,派阳**场林业工程师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定。据此,念苗村民小组对现争议山林地中的240.5亩提出权属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超出其权属证范围面积1132.4亩山林不予支持。板棍乡政府提供的1987年12月26日板棍乡办林场与国营派阳**场大王分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划到现争议林地面积637.8亩。板棍乡政府提供的1996年板棍乡林场图,已划到现争议的全部林地。板棍乡政府提供的1984年12月31日《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1996年5月28日《承包山林合同书》、2002年8月15日《承包山林合同书》均证实1984年以来现争议山林一直由板棍乡政府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其对现争议山林1132.4亩提出权属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争议山林面积1372.9亩,分别确认给念苗村民小组和板棍乡农民集体所有,具体界线走向为:从457.0高程(谣奶山顶)起向东南沿山脊经437.5高程、叫吞插、358.0高程、334.0高程到336.5高程为界。界线以北山林面积1132.4亩确认给板棍乡农民集体所有,其经营管理权按板棍乡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执行;界线以南山林面积240.5亩确认给念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念苗村民小组在板棍乡农民集体权属界线范围内种植的八角树允许插花经营”。

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5),(1)为2006年9月12日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2份;(2)为2006年6月20日三大纠纷立案审批表1份;(3)为2006年4月5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1份;(4)为送达回证2份;(5)为当事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据此以证明对争议山林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受理,并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处。第二组证据(6)-(16),(6)为1979年3月16日《关于拨归公社林场的畲地、山麓、芭蕉果林的协定书》1份,1984年12月31日板棍乡政府与宁**、李**签订《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1份,1984年12月31日板棍乡政府与杜*、胡**、胡球、袁**等人签订《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7)为1996年5月28日板棍乡政府与那角村民唐*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1份,2002年8月15日板棍乡政府与那角村民唐*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1份,2003年板棍乡政府与凭祥**有限公司签订《板棍乡政府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8)为1985年2月3日杜*《贷款造林技术承包合同书》1份;(9)为1985年12月15日宁*县林业局营林站《宁*县八五年度贷款造林验收情况报告》1份;(10)为1985年11月《宁*县贷款造林检查验收表》1份;(11)为1987年12月26日国营派阳**场大王山分场与板棍乡政府乡办林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及附图2份,1990年6月4日国营派阳**场与那楠乡念苗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2份;(12)为念苗生产队1982年“林业三定”《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0000867)及附图2份,念苗生产队1982年“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板棍乡那角生产队1983年“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13)为2007年4月2日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14)为1989年3月《那楠乡政府叫堪山合作造林设计图》1份;(15)为1996年6月板棍乡政府林场图1份;(16)为1991年12月29日板棍乡与那楠乡签订《行政区域协议界线示意图》1份;被告据此以证明对当事人所主张争议山林权属进行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第三组证据(17),即2006年5月25日、12月30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县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与板棍乡林场在叫井(叫窝)、象山、谣奶山一带山林地纠纷勘查技术鉴定书》及附图1份,2007年4月14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县板棍乡板棍村英明3、4队(组)1983年权属证、上松村那角1、2队(组)1983年林业三定列册登记表以及板**社林场协定书经营范围界线示意图》1份,2008年10月22日国营派阳**场作出的《板棍乡集体林场与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山林土地权属争议鉴定书》及附图2份;被告据此以证明相关技术工程师对争议山林的权属界线范围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的主要内容与县政府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第四组证据(18)-(21),即(18)为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向念苗屯王**作的调查笔录1份,2007年2月6日向念苗屯罗*作的调查笔录1份,2007年2月6日向念苗屯李**作的调查笔录1份;(19)为2007年3月18日板棍乡政府的《答辩状》1份;(20)为2008年2月20日念苗村民小组《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21)为宁*县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的《质证协调会》1份,2007年3月21日的《质证协调会》1份,2007年4月10日的《协调会》1份;被告据此以证明其依法进行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调解的事实情况。第五组证据(22)-(32),(22)-(23)为2007年9月26日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7)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24)为送达回证3份;(25)为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0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6)为2008年11月4日宁*县法院作出的(2008)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1份;(27)为2010年8月13日宁*县政府的协商会议记录1份;(28)为宁*县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汇报1份;(29)-(30)为2010年3月8日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31)为送达回证2份;(32)为2010年7月21日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1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据此以证明其曾两次对争议山林进行确权,但两次均分别被宁*县法院、崇左市政府作出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第六组证据(33)-(36),(33)为2012年11月8日宁*县政府的情况调查报告1份;(34)-(35)为2013年1月10日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36)为送达回证4份;被告据此以证明其对争议山林再次作出行政确权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那楠乡古优村念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念苗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持有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所标注的集体山林经营范围界线走向明确无误,很清楚的划到了现争议的山林。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却对原告的集体山林权属证标注的经营范围视而不见。原告的山林权属证标注的界线走向并不是被告处理决定书上的界线示意图所划给原告的山林走向,应该是被告处理决定书上的界线示意图所划的最北边的线路,该线路才符合原告山林权属证上的界线走向,是“浦谣奶”山顶至“叫井”山顶最近距离,才符合常理。2、原告山林权属证界线示意图标注“浦谣奶”山顶至“叫井”山顶需经“叫井”山,而被告处理决定书的界线示意图上最北边的线路是从“浦谣奶”山顶至“叫井”山顶(423.5高程)也需经“叫井”山(384.5高程),这两条线路是高度吻合。据此,争议山林全部划在原告的权属范围内,而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却没有依法确权给原告所有。原告的山林权属证界线示意图只标注关键地名没有高程,而被告的处理决定书的界线示意图只标出高程423.5、384.5,没有标出关键地名“叫井”山顶、“叫井”山,以便老百姓一目了然,心服口服,这是何*?(二)被告的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所采用的证据不足或者无效。1、原告提供的1982年7月《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与备存在那楠乡政府档案室的原告1982年《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相一致,这些证件均为国家机关颁发,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划到现争议的全部林地。而第三人板棍乡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2、被告的处理决定却采信了第三人板棍乡政府所提供的1987年12月26日板棍乡政府与国营派阳山林场大王山分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1996年板棍乡林场图、1984年12月31日《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1996年5月28日《承包合同书》、2002年8月15日《承包合同书》,作为对争议山林权属进行确权的定案依据。而1987年12月26日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权属范围内的林地进行了处分,是不合法、无效的。1996年板棍乡林场图是板棍乡政府发包后委托林业技术员勾绘,只能证明其发包范围,不应作为确权依据。1984年12月31日《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1996年5月28日《承包合同书》、2002年8月15日《承包合同书》,表面上虽可证明板棍乡政府从1984年以来一直将争议山林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但板棍乡政府无法提供其对争议山有合法的权属证。为此,板棍乡政府与他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均无法律效力。因此,于2006年原告发现属于自己的山林被侵占后就采取了制止措施才发生纠纷。3、1990年6月4日,原告与国营派阳山林场因山林纠纷而签订过《协议书》,原告与国营派阳山林场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的处理决定仍然采信国营派阳山林场林业工程师对争议山林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为无效。据此,被告的的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2)1982年7月“林业三定”时期念苗生产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2份。(3)1982年7月“林业三定”时期念苗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4)山林土地纠纷勘查界线示意图1份。这些证据材料与被告县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

被告宁*县政府称辩:一、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因“浦谣奶山、叫井山”等一带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县政府曾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07)19号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被宁*县法院判决撤销,案件由县政府重新处理。经县政府重新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山林面积共1372.9亩。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林地已由政府确认归自已所有的书面权属证明材料。经核实双方“林业三定”时期的书证,现争议的林地1372.9亩,其中有240.5亩属于念苗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范围;有637.8亩属于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另剩下494.6亩经比对核实1990年6月4日派阳**场与念苗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界线图所标示的范围,也属于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县政府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状况等因素,将争议林地分别确定给双方所有,该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对争议全部林地提出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争议林地历来为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经营管理,从争议地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状况来看,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而进行确权。

被告辩称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板棍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棍乡政府)述称:我们的意见与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样。我们的证据已提交给县政府。

第三人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凭祥**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

(一)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确认情况: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1)-(5),(1)2006年9月12日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2份;(2)2006年6月20日三大纠纷立案审批表1份;(3)2006年4月5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1份;(4)送达回证2份;(5)当事人身份证明1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受理,并依法组织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而确定争议范围和面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6)-(16),对证据(6)1979年3月16日《关于拨归公社林场的畲地、山麓、芭蕉果林的协定书》1份,1984年12月31日板棍乡政府与宁**、李**签订《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1份,1984年12月31日板棍乡政府与杜*、胡**、胡球、袁**等人签订《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1份;(7)1996年5月28日板棍乡政府与那角村民唐*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1份,2002年8月15日板棍乡政府与那角村民唐*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1份,2003年板棍乡政府与凭祥**有限公司签订《板棍乡政府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8)1985年2月3日杜*《贷款造林技术承包合同书》1份;(9)1985年12月15日宁*县林业局营林站《宁*县八五年度贷款造林验收情况报告》1份;(10)1985年11月《宁*县贷款造林检查验收表》1份;这些证据材料均可证实争议林地为第三人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长期经营管理,尤其是从1984年以来第三人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通过发包给他人承包的形式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987年12月26日国营派阳**场大王山分场与板棍乡政府乡办林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及附图2份,1990年6月4日国营派阳**场与那楠乡念苗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2份;(12)念苗生产队1982年“林业三定”《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0000867)及附图2份,念苗生产队1982年“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板棍乡那角生产队1983年“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13)2007年4月2日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14)1989年3月《那楠乡政府叫堪山合作造林设计图》1份;(15)1996年6月板棍乡政府林场图1份;(16)1991年12月29日板棍乡与那楠乡签订《行政区域协议界线示意图》1份;这些(11)-(16)证据材料经相互核对及印证可证实,现争议林地1372.9亩其中有240.5亩属于原告念苗村民小组1982年“林业三定”《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划定的集体山林权属经营管理范围内,有637.8亩划定在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山林权属经营管理范围内,余下494.6亩也处在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所经营管理范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7),对2006年5月25日、12月30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县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与板棍乡林场在叫井(叫窝)、象山、谣奶山一带山林地纠纷勘查技术鉴定书》及附图2份,因该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经与其它证据材料相互核对,该份鉴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土地山林范围内的经营权属分界线关键地名的位置标示错误,不符合本案争议山林的客观情况,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2007年4月14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县板棍乡板棍村英明3、4队(组)1983年权属证、上松村那角1、2队(组)1983年“林业三定”列册登记表以及与板棍公社林场协定书经营范围界线示意图》2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争议山林的客观情况,经与其它证据材料相核对,可证实板棍乡那角第1、2村民小组及英明第3、4村民小组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不处在现争议土地山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10月22日国营派阳**场作出的《板棍乡集体林场与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山林土地权属争议鉴定书》及附图2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争议山林的客观情况,经与其它证据材料相核对,可证实现争议的林地1372.9亩其中有240.5亩属于念苗村民小组1982年“林业三定”《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划定的集体山林权属经营管理范围内,有637.8亩划定在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山林权属经营管理范围内,余下494.6亩也处在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所经营管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8)-(21),(18)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向念苗屯王**作的调查笔录1份,2007年2月6日向念苗屯罗*作的调查笔录1份,2007年2月6日向向念苗屯李**作的调查笔录1份;(19)2007年3月18日板棍乡政府的《答辩状》1份;(20)2008年2月20日念苗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21)宁*县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的《质证协调会》1份,2007年3月21日的《质证协调会》1份,2007年4月10日的《协调会》1份;这些证据材料均可证实争议土地山林从2006年4月发生纠纷,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调解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22)-(32),(22)-(23)2007年9月26日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7)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24)送达回证3份;(25)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0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6)2008年11月4日宁*县法院作出的(2008)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1份;(27)2010年8月13日宁*县政府的协商会议记录1份;(28)宁*县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汇报1份;(29)-(30)2010年3月8日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2)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31)送达回证2份;(32)2010年7月21日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1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对争议的山林土地被告曾两次作出行政确权决定,但因行政确权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前后分别被宁*县法院、崇左市政府作出撤销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33)-(36),即(33)2012年11月8日宁*县政府的情况调查报告1份;(34)-(35)2013年1月10日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36)送达回证4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林再次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念苗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确认情况:(1)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2)1982年7月“林业三定”时期念苗生产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2份。(3)1982年7月“林业三定”时期念苗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4)山林土地纠纷勘查界线示意图1份。这些证据材料与被告县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板棍乡政府争议的林地名称为“浦谣奶山、叫井山”等一带山林,争议的山林土地具体界线走向为:由西面的谣奶山顶(457.0高程)起,向东北沿山脊经379.5、250高程,向东沿山脊经253.5、304.0、384.5高程,向西南沿山脊经423.5高程、352.5高程(“象山”))、336.5高程(“叫井”山顶)、326.0高程,向西北沿山脊经317.5、358.0、叫吞插、437.5高程上至457.0高程(“谣奶”山顶)相接闭合,总面积1372.9亩,争议地内植被为速丰桉、马**、八角树等(详见附图)。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1372.9亩山林土地所持有的权属凭证情况及经营管理范围。原告念苗村民小组所持有1982年7月“林业三定”念苗生产队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与备存在那楠乡政府档案室的1982年7月“林业三定”念苗生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相一致,但该表证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过于抽象,难于准确认定其具体界线走向。于2008年10月20日,本院在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之前,依法委托国营派阳**场林业工程师,并组织原告念苗村民小组,被告宁*县政府,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唐*、凭祥**限公司及周边村屯的群众代表到争议地现场勘查指认、走界定点,林业工程师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宁*县政府原来所确定的争议土地范围、面积、界线走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到争议山林实地指认被告所确定“谣奶山”(457.0高程)、“象山”(352.5高程)的位置无异议情况下,并对“叫吞插”、“麓吞插”“叫白麓田”的重点地名位置、界线朝向指认确定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了“叫井”山顶(336.5高程)的位置,经对照原告念苗村民小组的1982年7月《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并综合争议林地其它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板棍乡政府争议的土地山林主要分界线为西从“达来山”(大王山)465.8高程,向东“谣奶山”457.7、437.5高程,经“叫吞插”,经358.0、334高程至“麓吞插”上“叫井山顶”(336.5高程);界线以北属第三人板棍乡集体林场经营用地;界线以南属原告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经营用地;争议1372.9亩林地内有637.8亩属于处在第三人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经营范围内,有240.5亩属于处在原告念苗村民小组集体林地经营范围内;争议地麻风麓东面有494.6亩因争议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相关的权属凭证材料,无法确认权属,而实际上是处在第三人板棍乡人民政府林场所经营范围内。依据1987年12月26日国营派阳**场大王山分场与板棍乡政府乡办林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及附图所标注的界线走向及地名、高程,以及依据1990年6月4日国营派阳**场与那楠乡念苗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等所标注山林权属界线走向及地名、高程,也均可证实双方争议的1372.9亩林地内有240.5亩划入在原告念苗村民小组集体山林权属经营范围内,有637.8亩划入第三人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山林权属经营范围内。1991年12月29日板棍乡与那楠乡签订的《行政区域协议界线示意图》,所划定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乡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走向及范围与上述协议书及附图所划定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山林权属界线的走向及范围基本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的事实经营情况。根据原告念苗村民小组提供的1989年3月宁明县林业局营林站设计的《那楠乡政府叫堪山合作造林设计图》,虽然有258.5亩已设计到现争议林地1372.9亩林地范围内,但那楠乡没有实施造林。第三人板棍乡政府所提供的1996年6月绘制的《板棍乡政府林场图》,现争议1372.9亩山林土地全部处在板棍乡政府林场于1979年建办的板棍公社林场经营范围内。1984年12月31日,第三人板棍乡人民政府把该林场的山林土地包括现争议的土地1372.9亩在内发包给本乡农民杜*、胡**、罗**、袁**等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责任制协议书》,经营十二年后,因经济效益问题,1996年杜*等4人不愿继续承包经营而将所承包的山林土地退还第三人板棍乡政府。1996年5月28日,第三人唐*与第三人板棍乡政府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合同书》,由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将原来杜*等4人所承包经营的山林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唐*承包经营,2002年8月15日第三人唐*与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合同书》,延长承包期限至2052年8月15日。2003年第三人板棍乡人民政府、唐*将上述山林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凭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书》。之后,第三人雄**公司对所承包的山林土地进行投资经营,并在现争议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有速丰桉445.5亩。

2006年9月12日,原告那楠乡古优村念苗村民小组向被告宁*县政府申请,对争议的1372.9亩山林土地主张权属。被告宁*县政府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07)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2006年5月25日、12月30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县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与板棍乡林场在叫井(叫窝)、象山、谣奶山一带山林地纠纷勘查技术鉴定书》及附图作为确权的主要依据,将争议的山林土地1372.9亩全部确权归第三人念苗村民小组所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17日,板棍乡政府以与念苗村民小组协商解决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当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板棍乡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18日《行政判决书》,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7)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该决定书主要是以2006年5月25日、12月30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县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与板棍乡林场在叫井(叫窝)、象山、谣奶山一带山林地纠纷勘查技术鉴定书》及附图作为确权依据,但该鉴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符合争议山林的客观事实,因而判决撤销被告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7)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宁*县政府对争议的山林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0年3月8日,宁*县政府对争议山林土地重新确权而作出宁政裁决字(2010)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山林土地1372.9亩中确权给原告念苗村民小组240.5亩,给第三人板棍乡政府1132.4亩。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政府经复议认为宁*县政府未依法提交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而决定撤销宁政裁决字(2010)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宁*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宁*县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再次决定将争议的山林土地1372.9亩中确权给原告念苗村民小组240.5亩,给第三人板棍乡政府1132.4亩。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不服再次向崇左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5日,崇左市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3年12月27日,原告念苗村民小组收到崇左市政府的崇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县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依法维持。首先,在权属及经营范围方面。争议的山林土地1372.9亩,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依照《中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及第7条第(三)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山林土地权属协议证书,可以作为争议山林土地的确定权属依据;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可以作为争议山林土地的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椐据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于1982年7月“林业三定”时期获得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存档于那楠乡政府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以及1990年6月4日国营派阳**场与那楠乡念苗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并参照1991年12月29日板棍乡与那楠乡签订的《行政区域协议界线示意图》,原告念苗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板棍乡政府争议的山林土地面积1372.9亩中,仅有240.5亩山林土地划定在原告念苗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权属经营范围内。椐据1987年12月26日国营派阳**场大王山分场与板棍乡政府乡办林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及附图,并结合上述的1990年6月4日《协议书》及1991年12月29日《行政区域协议界线示意图》,争议1372.9亩山林土地中有637.8亩划入第三人板棍乡政府集体林场山林权属经营范围内,余下494.6亩也是处在第三人板棍乡政府林场所经营范围内。其次,在对争议山林的事实经营方面。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对争议山林土地具有长期的经营事实。1984年12月31日,第三人板棍乡人民政府把于1979年建办的板棍公社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山林土地包括现争议土地1372.9亩在内发包给本乡农民杜*、胡**、罗**、袁**等人承包经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6年5月28日,第三人板棍乡政府与第三人唐*又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书》,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将原来杜*等4人所承包的山林土地包括全部争议山林发包给第三人唐*承包。2002年8月15日第三人板棍乡政府与第三人唐*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合同书》,延长承包期限至2052年8月15日。2003年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唐*将上述山林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凭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第三人雄**公司对所承包的山林土地进行了投资经营。据此,第三人板棍乡政府对争议山林土地进行了有效的长期经营。因此,被告宁*县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山林土地内的权属划定范围及经营事实情况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山林土地1372.9亩中确权给原告念苗村民小组240.5亩,确权给第三人板棍乡政府1132.4亩,是正确合法的,本院应依法维持。原告念苗村民小组无任何有效证据材料支撑其所主张的意见,其所诉称的理由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那楠乡古优村念苗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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