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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不服广西壮**术监督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广西**术监督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韦*作出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第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韦*;被申请人:梧州**监督局,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路2号,法人代表:喻某某,局长。申请人对梧州**监督局2012年11月1日就其2012年8月30日的《举报信》复函不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广西**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2、《质量技术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有: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书》,证明(1)、原告请求在复议程序中要求复议机关解决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其在本复议申请中的身份是属于举报人,该身份可从其举报的两项违法行为看出,其举报的两项事项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其出于公益目的而举报,而不是自身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其申请复议要求解决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告与质监部门存在的关系即是举报人与受理举报机关的关系;

2、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桂质监复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争议标的已不存在;

3、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桂质监复答字(2013)第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梧州**监督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

4、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桂质监复决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已不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其是以一名消费者的身份举报梧州**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蛤蚧酒的违法行为,并非毫不相干的人,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被告责令梧州**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以书面方式向梧州**监督局举报梧州**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蛤蚧酒的违法行为,在举报信中,原告列出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龙山蛤蚧酒和蛤**睾酒存在两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1、生产的龙山蛤蚧酒和蛤**睾酒非法添加蛤蚧成分;2、两款酒的标签均未标示贮存条件。梧州**监督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作出了答复:其一,答复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龙山蛤蚧酒和蛤**睾酒采用的是鲜活的蛤蚧,对于鲜活蛤蚧是否属于药品无法定性,所以无法定性梧州**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其二,对于原告所列的第二点违法行为只字不提,存在明显包庇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第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行政复议答复不予受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包庇下属机构包庇违法厂家,漠视法律法规。原告对此答复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的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韦*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举报信》,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梧州**监督局举报梧州**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蛤蚧酒的违法行为;

2、梧州**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而作出的《复函》,证明梧州**监督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未根据原告的举报作出全面的答复;

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梧州**监督局的答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4、被告作出的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1、举报信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附送邮寄送达的时间,无法确定梧州**监督局收到举报信的时间,且原告在举报信中没有对其人身权、财产权提出请求,只是举报违法生产行为并要求给予奖励,证明其身份是举报人,而非权利受损的请求人;2、对于《复函》,被告承认其确有漏项,但其他事项被告都明确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术监督局辩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韦*对梧州**监督局就其2012年8月30日的举报信所作《复函》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编号为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是:1、原告韦*在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中不是适格的申请人;2、原告韦*在本案中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中,没有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3、原告韦*的身份是举报人,不属于请求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举报可依照行政申诉来处理,而不是依照行政复议来处理;4、原告韦*与梧州**监督局之间是举报人与受理举报机关的关系,而非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之后,被告对原告韦*的行政复议申请作了重新审核,并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了原告韦*对梧州**监督局答复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撤销了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期间经被告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韦*向梧州**监督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举报梧州**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蛤蚧酒问题,梧州**监督局收到举报信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12年11月1日将检查情况函告了原告韦*。但梧州**监督局的复函没有对原告韦*的举报请求给予全面答复,确有漏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1日,被告审理终结,作出桂质监复决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梧州**监督局对原告韦*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已给予原告充分的权利保障。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韦*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梧州**监督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举报梧州**限公司生产的龙山蛤蚧酒和蛤**睾酒非法添加蛤蚧(药材)成分及其标签均未标示贮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梧州**监督局收到举报信后,对梧州**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按照举报信有关处理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将检查情况函告了原告,其《复函》内容如下:“韦*:对你举报梧州**限公司涉嫌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申诉材料,经过我局对该公司的调查,该公司以鲜活蛤蚧为生产原料,而由于鲜活蛤蚧是否属药品无法定性,故无法认定梧州**限公司存在在食品中加入药品的违法行为。现将此结果回馈于你。”原告对梧州**监督局的复函内容不服,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梧州**监督局2012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2、责令梧州**监督局限期内依法对被举报人梧州**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直接对梧州**监督局负有责任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12年11月5日,被告作出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对梧州**监督局作出桂质监复答字(2013)第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梧州**监督局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桂质监复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撤销其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桂质监复决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梧州**监督局给原告的《复函》答复不够全面、有明显不当之处为由,决定责令梧州**监督局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则,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作为梧州**监督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因不服梧州**监督局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由梧州**限公司生产的龙山蛤蚧酒和蛤蚧雄睾酒后,以该两种商品非法添加蛤蚧(药材)成分及标签均未标示贮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为由,并以书面举报信的形式向梧州**监督局进行举报,要求该局严肃查处,性质上属于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被告关于其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对原告作出桂质监复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自行撤销其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此可以视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的法定职责,故本院不再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再次作出受理决定。因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广西**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原告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原告韦*向南宁**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韦*作出桂质监复不受字(201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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