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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铭**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袁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铭**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袁某某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袁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2012年7月20日8时20分许,西安铭**有限公司机床工袁某某在该公司冲床上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经中国人**二三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袁某某工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表、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医疗救治的事实。2.告知、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时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的事实。3.裁决书、受理决定书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4.立案调查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立案调查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收悉。5.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立案调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调查材料,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止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再次向原告调查的事实。7.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调查的事实。8.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事实。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铭**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前后的一天到原告处,称其没有工作生活很困难,希望原告可以让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告诉原告自己只干半年到一年,不用签劳动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干零活,试工三个月,每日工资5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报酬,三个月试工期满后,按正式职工待遇发放福利。2012年7月20日早上,第三人刚上班就损坏了原告的一台机器模具,经批评教育后,安排第三人在另一台机器上工作,之后没过多久第三人就说其手指被机器压了。原告经过充分调查确认,第三人手指压伤完全是一次有预谋的敲诈行为。第三人当日上班右手一直戴着手套,并且一直用左手工作,且第三人当日操作的机器不可能压伤其手指和手掌,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手指不是在原告的机器上压伤的,而是在当日上班时就已经受伤。第三人属自残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此外,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认真调查原告的证据,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就对第三人的工伤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一个月内就将原告起诉到仲裁委,起诉之前也未找原告协商,第三人的行为是有预谋的。2.照片,证明第三人的右手食指及右手掌都不是在加工零件时受伤的,因为原告当时加工的零件和模具不可能将手指压裂,更无法将手掌割伤。3.工人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右手食指及手掌在2012年7月20日早上上班前就已经受伤,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被告告知其应补充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1月7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雁人社工调字(2012)第94号《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等材料。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但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不服,要求中止此案。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西安**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袁某某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对袁某某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9日及11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被告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8时20分许,袁某某在西安铭**有限公司冲床上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人**二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任何证据。综上,被告对第三人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3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冲床机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每月10日结算工资。第三人2012年7月20日8点20分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操作机床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创伤性单指截断。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人受伤经过和医疗救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是依法作出的,对送达的事实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不正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有预谋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外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该证词不能证明第三人伤情发生在上班前,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袁某某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冲床工工作。2012年7月20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冲床上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经中国人**二三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齐,书面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但未告知其补充材料的期限。第三人即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2年11月30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雁劳仲案字(2012)590号裁决书,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1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裁决书。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雁劳仲案字(2012)590号裁决书,2013年1月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雁**院立案资料、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因原告与第三人正在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袁某某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床安全操作规程等材料。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调查的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第三人工伤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称其是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处上班操作机器时,冲床失控后被机器压断右手食指。经询,原告承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在其单位冲床上工作时受的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有预谋的,属自残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还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当无争议。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单位虽然采取了救治措施,但并未按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申报义务,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项后,前后两次依照程序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查证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的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依法定程序向双方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认真调查原告的证词和证据就对第三人的工伤予以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第三人是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原告对第三人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民事诉讼及向本案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均称第三人被机器压伤系有预谋的自残行为,在本诉中又称第三人不是被原告单位的机器压伤,且认为该伤不是在厂内所致,前后陈述矛盾,又无充分证据佐证,而被告是根据其收集及调查的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因工作所致,该事实认定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一致,被告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第三人补充材料时,未将补充期限明确告知,属行政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在告知事项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原告请求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5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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