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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景泰县**限责任公司、景泰**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市国土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国土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泰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中原告吴**诉状的主要内容:根据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是行政复议中合法的第三人,而被告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次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时,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违法。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白银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2日市国土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维持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国土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市国土局依据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行初字第12号判决,于2013年11月12日重新作出市国土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但该复议决定认为:一、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明知该宗土地有不同的两个人分别持有土地使用证,却在调查和处理时未说明这一事实,属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考虑吴**的第三人资格,属程序不当。三、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曾两次组织听证会,并形成了听证意见,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未说明,属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撤销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国土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泰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吴**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白银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2日市国土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维持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国土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所诉事实与理由,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认为将其未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市国土局已将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国土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景泰县国土资源局还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法律上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行政复议时未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白银**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由白银**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我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已将景泰县国土资源局景国土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尚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复议决定只是从程序上解决问题,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上诉人吴**主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行政复议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剥夺了其相关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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