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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不履行认定工伤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森**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石*,第三人北京森**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84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陈某某系第三人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5日陈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北苑路阳光新干线小区东门警卫室(以下简称小区东门警卫室)死亡,法医鉴定结论显示陈某某死亡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0微克每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陈某某的工作时间为7点到11点。2014年11月15日,下班后,陈某某就呆在值班室烤电暖气。18时40分许,晚班值班员发现其脸色不好,便通知了领导,并拨打了120。120赶到后确认其已死亡,死因为肝损害猝死。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陈某某酒精含量超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陈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工作内容由第三人与客户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规定。2、《朝**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朝**分局关于陈某某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死亡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30分,陈某某在小区东门警卫室被发现死亡,经化验,乙醇浓度为900微克每毫升,保泰松药物量超出常用药的中毒量的六倍,最终鉴定为符合肝损害猝死。

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第三人出具的《陈**同志不构成工伤情况说明》、《安慧北里第二项目部保安服务合同》、2014年11月15日视频情况书面说明12页、《保安值班记录》26页,用以证明第三人认为陈**不构成工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充分。

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调取和制作的证据材料,包括:1、大**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5日分别对韩某某、张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某某平时是上午在岗亭上班,其他时间不上班;陈某某当天中午下班后一直没有离开岗亭,18时40分许发现其死亡。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7日对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与陈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陈某某的上班时间是7时至11时,工作内容是小区门卫服务,工作地点是小区岗亭;第三人认为陈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且属于醉酒中毒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3、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陈某某的工作内容、地点以及死亡情况,但不清楚陈某某的工作时间。4、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9日对韩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张某某接陈某某的班,韩某某接张某某的班,张某某再接韩某某的班。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2、原告和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权提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4、《律师事务所所函》、《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律师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的相关说明。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8、《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授权王**办理陈某某工伤认定事宜。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告知第三人负有相应举证责任。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三)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法定职责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正、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印发的《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不予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原告之父陈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为小区东门警卫室。2014年11月15日,陈某某在警卫室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经鉴定符合肝损害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陈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视同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84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陈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调查,可以认定陈某某上班时间是7时至11时,工作内容是小区门卫服务,工作地点是小区岗亭。事发当天,陈某某上午上班,10时45分张某某接班,14时56分韩某某接班,18时43分张某某接班,期间陈某某未离开岗亭。18时44分,张某某发现陈某某情况不对,报告队长,队长先拨打了120,发现陈某某已经死亡后又拨打了110报警。也就是说,陈某某虽然是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但当时并不是其工作时间,其是在岗亭烤火、聊天。因此,陈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二,陈某某有醉酒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司法鉴定,陈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00微克每毫升,即90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程度。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能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第三人否认陈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2014年11月15日18时30分陈某某虽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发生疾病死亡,但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因为他的工作时间是7时至11时,他只是在值班室进行取暖烤火。当天10时45分张某某已经接了陈某某的班,下午韩某某又接了张某某的班,后张某某又接了韩某某的班。这充分证明陈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并且陈某某饮酒过量,达到了醉酒标准,不能认定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安慧北里第二项目部保安服务合同》,用以证明涉案保安岗位是单人单岗。2、事发当天的小区东门口视频监控录像,用以证明陈某某死亡时其已下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包括认定事实、履行程序在内的行政职责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陈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陈某某在小区东门警卫室死亡。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鉴定所对陈某某进行死因鉴定。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北京**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经穿刺取心血化验,陈某某心血中检测出保泰松药物其量超出常用药的中毒量的6倍,能够造成肝脏的损害,不排除急性肝损害而猝死,因未解剖,具体死因不能确定;另心血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00微克每毫升。综上,鉴定陈某某符合肝损害猝死。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朝**分局关于陈某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陈某某符合肝损害猝死。

2014年12月9日,陈**之子即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委托手续、劳动合同、鉴定意见、调查结论、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材料。次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告知原告补正抢救记录、工友证明等材料。当日及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补正材料事项分别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上述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该案受理情况及举证责任情况。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记载王**陈述陈**系该公司员工,其上班时间是7时至11时,主要工作内容是小区门卫服务,日常工作地点是小区门口的岗亭,第三人认为陈**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理由为其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且存在醉酒情况。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陈**同志不构成工伤情况说明》、保安服务合同、视频情况书面说明、保安值班记录等材料。

案件受理后,被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5日事发当天分别向韩某某、张某某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该二人陈述陈某某当天上班时间是7时至11时,下班后未离开岗亭,后发现其死亡等情况。2015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原告认为陈某某是在小区东门警卫室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陈某某上下班的时间是不固定的,三班倒,在岗时听第三人安排,其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陈某某死亡属于工伤。2015年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韩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记载韩某某陈述其在小区东门每天15时至19时上班是固定的,该岗位是轮班,每天是张某某接陈某某的班,其接张某某的班,张某某再接其的班;因为宿舍里没有暖气,陈某某下班后一直没有离开,就是为了在值班室烤电暖气,他的腿一直有病。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84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陈某某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陈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通过被告的调查,不能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在小区东门警卫室死亡的事实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在工作时间”的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被告根据涉案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陈某某心血中乙醇浓度为每毫升900微克的情况,认为陈某某已构成醉酒的程度,亦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决定,被告履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84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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