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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刘**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系嘉**司职工,2014年3月20日开车送货在302国道634公里5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韩*驾驶的吉A6F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遇韩**驾驶吉A6412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右侧相撞,事故致刘**等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其女儿刘**归刘**抚养。刘**于2014年5月30日与刘**父亲刘**到吉林**公证处进行公证委托,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刘**、刘**委托刘**在嘉**司与刘**工伤事故认定中,全权负责工伤认定中的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仲裁、撤回仲裁……等事宜。2014年5月27日刘**以申请人名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嘉**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刘**父亲刘**委托刘**全权处理刘**工伤认定事宜,并经过公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刘**作为刘**未成年女儿刘**的法定监护人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对刘**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予以认可,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刘**的工伤认定,也未损害委托人权益,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嘉**司认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刘**是在开车为单位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刘**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嘉**司主张刘**死亡非工作原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申请人刘**与受害人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婚,其不能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虽刘**的父亲刘**和女儿刘**授权委托刘**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刘**不是刘**的直系亲属,只能作为代理人。2、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事的是纸壳回收业务,但事发当天刘**运输的是丝袋,其违反规定擅自使用车辆,与单位分配的工作职责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蓄意违章,由于职工蓄意违章致死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刘**系嘉**司司机,其工作岗位即为驾驶车辆运输,其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上诉人也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刘**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嘉**司在一审未提供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在保险公司取得的事故车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事发时刘**车上装载的是丝袋,不是上诉人所经营的物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在工商局调取上诉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机读档案能够证实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并不限于纸壳回收。故刘迎忠发生事故当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被上诉人刘**的质证意见是:刘**的车是在单位装完货后从单位驶出,是在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

被上诉人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违反交通法规驶入路左系故意犯罪或自杀等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刘**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刘**系私自出车并蓄意造成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程序上申请人的问题,虽申请人刘**与刘**已离婚,但有刘**父亲刘**和女儿刘**的授权,且刘**尚未成年,刘**作为其监护人以申请人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导致对工伤事实的认定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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