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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京**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吴*在发生交通事故的2013年4月7日并未上班,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溧水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中,溧水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吴静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南京**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针对原审第三人和南京**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南京**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4月7日原审第三人吴*是否上班。首先,根据再审申请人2013年3月28日发出的通知可以证明2013年4月7日南京**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该通知中虽有“上班(还班)”,但再审申请人认为“上班(还班)”仅仅是要求“还班”的人员上班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4月7日还班人员名单中虽没有吴*,吴*本人在溧水人社局作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其不属于“还班”人员,但均不能必然得出2013年4月7日吴*不上班的结论。其次,南京**限公司上午的上班时间是8:00,原审第三人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初次就诊时间是7:43,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吴*的上班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交通事故是在正常前往单位上班的时间发生的,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在上班途中的合理线路上。因此,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吴*于2013年4月7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申请人溧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吴*2013年4月7日当天不上班,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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