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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程**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壹号温泉酒店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程**因诉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之子刘**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身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刘*工亡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中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应当指在合理时间内经合理的路线。本案中,刘*有单位宿舍及其父母租住地两处居住地,其有权选择每日的居住地。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刘*工作结束后下班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后于当日10时许离开单位宿舍前往其父母租住地,在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当日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休息长达8小时以上,已经完成了下班回居住地休息的过程,此后刘*离开单位宿舍前往其父母租住地,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因此刘*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刘**、程**要求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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