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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苏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仕**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其在上班途中骑车受惊吓摔倒,致头部受伤成为植物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苏州市人社局未作出工伤认定有误。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受伤系其未按规定文明骑行所致,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再审申请人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书证,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苏州市人社局认定刘*受伤不符合工伤并无不当。刘*主张其受惊吓发生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误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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