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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芜湖**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芜湖**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因郭**不服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行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的委托代理人王**,经开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45分左右,案外人王*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长江大桥金湾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澳然天成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骑行燃油助力车的郭**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郭**向经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该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用人单位名称为鸠江**煲仔店、地址为城北公寓27号、联系人为汪**)、身份证复印件,鸠江**煲仔店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于芜湖市**行政审判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有李**、贾**、刘*等人签名)、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认为其在前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开区人社局审查了郭**提交的相关材料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郑**持加盖了鸠江**煲仔店公章的权限为领取郭**工伤材料的委托函及其个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经开区人社局处领取了郭**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4日,经开区人社局收到盖有鸠江**煲仔店公章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陈述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2日,经开区人社局作出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因前述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陈**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经开区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经营场所为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创业街86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在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分别向案外人贾**、李**和原审第三人郭**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外人贾**在笔录中陈述签有其姓名字样的证明系其本人签名的,但其并不是认识郭**,也不认识找其签名的人,签名的证明内容真实性其并不清楚;案外人李**陈述香皖功夫煲仔店在芜湖有多家分店,每个分店业主不同,其本人与郭**当时同在位于芜湖**开发区城北公寓的香皖功夫煲仔配送中心工作,配送中心与各分店之间为食品半成品配送、销售关系,配送中心的员工与各分店之间没有关系,因配送中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公章,而案外人李**在配送中心担任会计并帮助芜湖市各分店管理账目,可以接触到各分店公章,故其在郭**姐姐的要求下在郭**姐姐制作好的证明上加盖了陈**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且未经得陈**同意;郭**在调查时陈述其一直在芜湖**开发区奇瑞员工宿舍附近的配送中心工作(即城北公寓27号),配送中心的经营者为程*(同音),其并未在其他分店工作过,也不认识陈**,配送中心与香皖功夫煲仔芜湖市各分店之间为提供食品半成品关系,为处理郭**交通事故理赔事宜,郭**委托其姐姐与配送中心经理汪**、李会计(即案外人李**)协商后办理了用工证明,具体如何办理的郭**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陈**提供了证据:1、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2、证人汪某甲的出庭作证的证言;3、陈**申请经**法院调取的贾**、李**、郭**在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二)、经开区人社局提供了证据:1、开工伤举证(2014)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鸠江**煲仔店盖章的说明复印件;2、郭**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由鸠江**煲仔店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同事张*等签名的事故证明,工资表及住所地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3、委托书以及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三)郭**提交的证据:1、通话记录;2、转账凭证复印件;3、照片(贴有门面转让字样);4、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其是否与陈**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证人汪某甲的证言、案外人贾**、李**的陈述以及郭**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郭**的工作地点在芜湖**开发区城北公寓27号,其未在陈**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的登记经营地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创业街86号工作过,证明上的多名证明人郭**不相识;经开区人社局辩称郭**虽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加盖公章的多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已由芜湖市**行政审判庭加盖印章予以证明,经开区人社局受理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陈**已经安排案外人郑**领取了相关材料,经开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即使存在他人盗用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伪造材料,陈**也应当承担公章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审法院对经开区人社局的上述辩解难以采纳;陈**在本案中提出郭**伙同他人盗盖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主张并申请证人汪某乙出庭作证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开区人社局对郭**作出的工伤认定对陈**及郭**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但经开区人社局未在本案诉讼中针对陈**提出的郭**未在其经营场所工作过及芜湖**开发区城北公寓27号与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不是同一经营主体的主张补充证据,郭**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陈**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为其用工单位;陈**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是否为本案工伤认定适格的用工主体无法确定,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芜湖**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芜湖**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认定,没有减损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原审被告辩称,我们在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错的,原审判决是基于原审原告提供了新证据做出的判决,所以我们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开区人社局根据郭**提交的陈**经营的鸠江**煲仔店加盖公章的多份证明材料受理郭**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期间根据证人汪某乙出庭作证及陈**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郭**与鸠江**煲仔店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撤销了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都有上诉的权利,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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