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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卿建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鸿**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鑫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卿**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鑫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周**,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卿**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卿**系鸿**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卿**在邵阳市江北观音新村垃圾站附近倒垃圾时,因道路湿滑不慎连人带车冲撞在洒水车上,造成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2014年4月14日,卿**之子严**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向鸿**分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鸿**分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14年5月30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认字(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卿**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对卿**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邵阳市人社局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或法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法。邵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邵阳市人社局依据证据认定卿**受伤的事实,及其与鸿鑫邵阳分公司的合法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邵阳市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鸿鑫邵阳分公司主张卿**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鑫邵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卿**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原审判决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4)0047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该局对原审第三人卿**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鸿鑫邵阳分公司承揽了邵阳市北塔区包括魏**、蔡锷路在内的主干道的路面清扫工作,卿**在该公司上班,主要职责是负责魏源东路的一小段马路的路面清扫。2014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清扫、倾倒垃圾时,因路滑冲撞在洒水车上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卿**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鸿鑫邵阳分公司在接到邵阳市人社局对其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就卿**受伤时间、地点、原因提出反驳证据,邵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卿**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对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鸿鑫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司邵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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