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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百**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2014)粤广番第36233号公证书,虽然公证地点为番禺区,但以公证书制作地确定管辖地显然错误。由于互联网具有广泛联结、任意联结特性,在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权案件,其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扩散化的特性。从理论上讲,涉案信息是完全可以通过互联网到达全世界的任何地方。如果将涉案信息可以到达的地方均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全中国,甚至全世界的法院都将会有管辖权。同时,这从根本上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地域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制度。本案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并不包括证据保全所在地。综上,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电信机房内。本着便于案件事实查明、节约诉讼资源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提供(2014)粤广番禺第36233号公证书证实,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由该单位工作人员操作计算机上网打开相关网页,被上诉人认为网页中转载的内容不实侵犯其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以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邨青怡七街10号201房均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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