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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料有限公司与无锡高**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高*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网络侵权纠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江苏长*料有限公司在自己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裁定驳回无锡高*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无锡高*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才能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完全可以确定在无锡市锡山区,所以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对管辖权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故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院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本案如何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系争议焦点。本案江苏长*料有限公司认为无锡高*限公司在网络上相关宣传材料已构成对其侵害,并由此产生损失,要求赔偿。据此,江苏长*料有限公司认为因侵权造成损害结果的管辖地为原审法院,江苏长*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驳回无锡高*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故无锡高*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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