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分公司与北京百**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百*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百*司住所地及网络服务器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本案原告住所地及相关事件的结果发生地均为南通市通州区,且前述规定系新法,故原审法院对此案由管辖权。百*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百*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百*司负担。

上诉人百*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网络服务器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便于查明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所在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上述条款,被侵权人住所地亦包含在侵权行为地范围内,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侵权人业之峰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