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重庆璧申人力**限公司的委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灿诉称,其子张**第三人的职工,被派遣至展运(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2日11时35分左右,张**搭乘摩托车前往展运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关于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张**在上班期间的午餐时间回家取药后,搭乘摩托车返回公司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因张**是在工作时间离开公司办理个人事务后返回公司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重庆璧申人力**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与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关于其子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张**的工作证、《劳动实习合同》,证明张**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3、交警大队对刘*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刘*、张*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非工伤和未参保的说明》、张**10月12日上班刷卡记录、展运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展运(重庆**限公司申报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张*十月份考勤记录,证明张**在上班期间的午餐时间回家取药后返回公司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意见书》,证明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和协助调查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张**非工伤和未参保的说明》,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张**是在上班期间的午餐时间回家取药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午餐时间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对张**2014年10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交警大队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乘车路线为璧山至青杠方向,目的地为展运公司;3、张**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张**的《劳动实习合同》、工作证、工资单,证明张**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被第三人派遣至展运公司上班,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张**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4、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张**交通事故发生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事故发生时张**所乘车辆行驶路线为居住地至工作地方向;5、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并到庭作证,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作证,证明展运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8点至11点系上班时间,11点至12点为用餐换班时间,换班时间为11点30分,张**是在前往展运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周某某称中午吃饭时可自由出厂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周某某称中午不是必须在食堂吃饭和中午吃饭时可自由出厂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4、5,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中张*的调查笔录,其关于一般上班期间中午不允许出厂和午餐半小时要计算15分钟的加班费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张**非工伤和未参保的说明》中关于当事人死亡不宜认定为工伤的说明,因系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己方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说明中关于第三人未参保的说明,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4,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对部分证言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为虚假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张**第三人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展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0月12日11时左右,张**下班后利用午餐时间搭乘刘*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取药,而后继续搭乘刘*的摩托车返回展运公司。当日11时35分左右,张**搭乘的摩托车行驶至璧山**氏集团红绿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5日,经原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4,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其子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了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张**是在午餐时间回家取药后返回展运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又从张*十月份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该半小时的午餐时间并没有计算在“正常工时”或“总加班”之内,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时段为上班或加班时间,故其性质为下班时间,职工有权自由安排。张**在中午下班后回家,又在合理时间内从经常居住地返回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上,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其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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