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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鼎**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鼎**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鼎**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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