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重庆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重庆市**开发区(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1年至1980年原告在原南桐矿区炼铁厂做合同工,由于该厂因政策性关闭,原告经劳动部门分流解决工作,安排到江州水泥厂,现原告已经退休,其在1971年至1980年的工龄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请求撤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5)31号,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计算原告连续工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于2003年退休,理应知道行政机关对其审批的退休年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陈**于2015年才就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要求计算连续工龄的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陈**、莫**等人要求计算连续工龄信访事项的复函》万盛经**人社信函(2015)31号,对原告等人提出的要求计算连续工龄信访事项的复函,是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陈**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作出的万盛经**人社信函(2015)31号,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计算原告连续工龄。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其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