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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陈**、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通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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