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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阳县**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林地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14行终5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阳县**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寨)诉元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红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寨的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阳县**村民委员会、元阳县**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上寨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县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元政行决字(2014)3号《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以下简称3号撤销通知),即撤销县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逢春岭**民委员会与岩峰洞下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本院。上诉人下寨以县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撤销了4号处理决定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下寨撤回本案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另,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县政府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作出了3号撤销通知,主动撤销了本案被诉的4号处理决定。故红河中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红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元阳县**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撤回本案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元阳县**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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