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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管理局2010年5月5日作出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查明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登记后,未经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就擅自从事工业盐销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国**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决定撤销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化盐业(福**限公司是合法盐业经营法人单位,在安阳设立有安阳分公司。2009年6月22日被告安阳**管理局经审核,向原告南化盐业(福**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410500300002749的营业执照,核准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工业盐、化工产品、塑料制品销售。此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经营。2009年10月23日,安**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垄断工业盐销售的地位和经济利益,给被告“承诺书”要求被告利用职权撤销原告经营范围中的“工业盐销售”项目。2010年5月5日,被告以安工商撤许字第(2010)001号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的项目登记。2010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赔偿原告因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复议中心依法受理,经听证,2010年12月21日该复议中心向原告送达了安*复决(201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也未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撤销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行为,是官官相护、官商勾结的非法行为。自被告向原告批准发放营业执照之日起,该营业执照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凭该批准证件经营属合法经营,被告向原告发证时,并未向原告明释“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及其具体含义及应该如何去做;营业执照上备注的是“上述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原告理解凭营业执照就有权合法经营工业盐。原告为经营工业盐销售投资巨大,因被告撤证,导致原告与他方签订的盐业合同无法履行,经济损失惨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决定书;2、安*复决【201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业公司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承诺书;4、2010年5月31日安阳**工商局为“安阳豫**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6、2010年6月14日的大河报;7、《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8、《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三条;9、国**总局发布的现行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2004、07、01);10、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11、国**委、国**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12、国务**公室关于对国**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2】260号);13、安阳**理局行政许可项目;1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通知(豫政【2005】27号);15、**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6、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的通知;17、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直单位保留行政审批事项和第四批取消(下放)改变管理方式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1、关于南化(福州)盐业总公司与各地分公司在2009年度有关销售产品事项的决议;2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15、二联单票据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业盐的营销活动,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009年6月2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410500300002749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销售。因工业盐营销应依法经有关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非工商注册的前置程序,所以被告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准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经营范围后特别注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以此提示原告应合法经营。原告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并未获得盐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工业盐的销售。期间,安阳**理局对原告擅自进行工业盐销售的行为进行了检查,查获了三无盐产品。《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业盐销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规,属违法经营。二、被告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9年10月20日安**业公司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擅自从事工业盐销售,申请撤销原告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被告调查查明,原告登记后,至今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就擅自从事工业盐销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企业登记程序》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撤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登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在《安阳日报》发布拟撤销原告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登记听证告知书,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0年1月28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0年5月5日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0年6月1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申请书;2、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安阳**管理局听证笔录;5、2009年12月10日安阳日报第七版听证告知书;6、听证申请书;7、安阳**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8、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9、送达回证;10、《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安**业公司的申请书是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的,该证据可以说明安**业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撤销原告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发放执照时应向原告说明应向什么行政机关审批才能凭执照经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性,原告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9,原告无异议,该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是被告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是食用盐,不适用工业盐,结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提供的1、2、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说没见过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不知该新闻报道是在什么背景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所称盐**司不是指原告所属类型的盐**司,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是**务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原则性规定,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总局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现行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中并未规定工业盐的销售属前置许可,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工业盐的销售不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中,但不能因此证明工业盐销售不须行政许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最高院的批复是关于刑事案件的,该最高院的批复中引用1995年国**委、国**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本案是关于工业盐是否属于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关于两碱企业的,且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散用户的工业用盐和其它工业用盐,由盐**司组织供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异议同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安阳**理局行政许可项目中不包括工业盐销售许可,只能证明工业盐销售不用经过安阳**理局审批,不能证明工业盐销售不须经过许可方可经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业盐销售不用经过审批,该证据中包括“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附产物审批”,工业盐的主要成分为氯化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业盐的销售不用经过审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1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务院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工业盐的销售未在其中,只能说明工业盐的销售不属**务院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不能证明工业盐销售不用经过行政审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有关安阳市商贸局的职权,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工业盐销售的审批,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业销售不须经过审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撤销决定是合法的,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称复议机关未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和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关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程序中有关规定,复议机关也不是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9、20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之前颁布生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中有盐的营销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原则性的法律,其实行要靠具体的下位法律、法规,原告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具体条款,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1、22、2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作出的撤销决定合法,不应赔偿,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经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申请,被告安**管理局为其核发了注册号为410500300002749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销售,并标注(上述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2009年10月20日,安**业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违反了国家有关盐业法规,请求安阳**管理局撤销其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被告安**管理局接到安**业公司的申请后,经调查查明,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登记后,未经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就擅自从事工业盐销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2009年12月10日被告在《安阳日报》发布拟撤销原告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登记听证告知书送达公告,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依法受理,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28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0年5月5日被告安**管理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登记。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不服安阳**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于2010年8月13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撤销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盐销售”项目登记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安*复决【201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安阳**管理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不服安阳**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第(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安*复决(201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安阳**管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因此,按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用盐,均应经过批准。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工业盐,但是安阳**管理局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准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最**法院(2009)刑他字第86号《关于被告人缪**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指出1995年国**委、国**贸委发文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所以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认为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可以自由经营的理由不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盐业管理机关具有不同的行政职权,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领域,且被告安阳**管理局在其为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已经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原告“上述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发证时应向其明释“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及其具体含义和应该如何去做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阳**管理局对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安阳**管理局对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因此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安阳**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撤许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驳回原告南化盐业(福州)**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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